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移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餘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正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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