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1 楊美佐
2 楊錦煌
3 楊志晟
4 楊美枝
5 楊美玟
6 楊美姝
7 楊美莉
8邱 楊美淑
9 林秀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10 陳朝根 被上訴人即被告1 林玉美
2 林寶琴
3 林寶娥
4 林青華
5 林簡阿杏
6 林文彬
7 曹阿麵
8 林國雄
9 林月惠 10 林秋娥 11 林秋琴 12 林秀鳳 13 簡彩雲 14 簡阿貴 15廖 林美珠 16 簡萬力 被上訴人17 林美蘭
18 林萬成 19 游愛 20 何栓 21 簡楊招有 22 游楊粉 23羅 楊英梅 24 方國明 25 方秀婉 26 方妤萍 27 方錦全 28 林錫欽 29 林碧霞 30 林美雲 31 林雅婷 32 林桂蘋 原名林素.33 林坤樹 34 羅榮燦 35 羅榮桐 36 羅榮輝 37 羅榮進 38 葉世馨 39 葉美娜 40 葉美華 41 葉美玲 42 葉美娟 43 葉美珍 被上訴人44 許羅惜
45 羅榮欽 46 羅月雲 47 羅榮川 48 藍阿毛 49 羅惠敏 50 羅建成 51 羅美惠 52 羅建民 53 羅金泉 54 賴絹惠 55 羅旭如 56 羅靖怡 57 羅悅慈 58 羅虞村 59 羅紅栆 60 林韓基 61 林陳素蘭 62 林淑珍 63 林素蓮
兼下1人法定代理.64 林雅萍 65 林坤明 66 林宏賓 67 林宏德 68 林宏仁 69 林宏維 被上訴人70 游阿根
71李 游淑惠 72 游淑選 73吳 游麗珠 74 游麗鳳 75 游振峯 76 呂林玉蘭 77 林燦能 78 林光庭 79 林阿純 80 林素良 81 林嘉筠 82 林裴翊 83 林素霞 84 林素梅 85 黃玉蘭 86 林心慧 87 胡林慧珍 88 林文貴 89 林金茂 90 林坤木 91 林肇村 92羅榮進93 林串陽 94 林玉如 95 林小琪 96 林正達 97 林雪 98 游林阿綿 被上訴人99 游茂俊
100 林憲鴻 101 林淑慧 102 林瑜湞 103 林寶香 104 林綉琴 105 林阿儉 106 林榮州 107 林色鳳 108 林燦陽 109 林秀娥 110 林燦標 111 林素瓊 112 林麗貞 113 林錦昌 114 江蒼霖 115 江清祥 116 江清和 117 江阿珠 118 江英鳳 119 江惠菁 120 吳月娥 121 林昌賢 122 林靜怡 123林靜𢙜被上訴人124 林家豪
125 林政安 126 林育緯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127 徐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7萬986元(即聲明不服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屋並返還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B-1、B-2、B-3、B-4、C-1、D-2、D-3、E、F、F-2、H、J所示之建物基地部分之價額,其計算式為:1,150.17㎡×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0萬698元,固據上訴人繳納到院。惟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某甲起訴之請求,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其未繳足裁判費,尚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受訴法院自宜依法定期命其補正,即可補足某甲起訴程序上之欠缺,如某甲於宣判日前補繳完畢,則某甲之起訴即合乎起訴之程序,要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亦即受訴法院可逕行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惟如甲未於宣判前補繳完畢,且所定期限未屆,則應再開辯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結論參照)。次按,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題示情形,如第2審法院依實際調查之結果,足認第1審所核定者非起訴時之客觀價額,縱第1審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核定業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第2審法院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另行核定,並據以徵收第2審裁判費。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參照)。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觀之,若前開應補正情形係原第1審法院於受理上訴時發覺,自應於依法將全案送交第2審法院前,先命補繳足額之第1審裁判費,否則其訴即難謂合法。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B-1、B-2、B-3、B-4、B-5、B-6、C、C-1、D、D-2、D-3、E、F、F-2、H、J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上訴人,合計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4萬9,104元(計算式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占有面積1,680.88㎡×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9萬7,525元。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1審裁判費6萬4,756元,尚應補繳3萬2,7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