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伍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648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2,000,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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