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視同上訴人丁○○
丙○○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峰 視同上訴人己○○兼訴訟代理人戊○○視同上訴人庚○○
癸○○子○○壬○○訴訟代理人 林顯士 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乙○○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丁○○、丙○○、甲○○、己○○、戊○○、庚○○、癸○○、子○○、壬○○等九人,爰依法併列彼等九人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六0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二公尺寬之既成巷道供對外通行,但因系爭土地之地形類似橢圓形,寬度長達六四公尺,如以既成巷道為建築線,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將造成日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日後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將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自需預留寬六公尺,且於三五公尺處設置長、寬均為九公尺之汽車迴車道,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參照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前分管使用之土地位置,並取得視同上訴人己○○、戊○○、庚○○、癸○○、子○○、壬○○等人同意,主張依附圖壹甲案(即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俾利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充分利用,以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至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甲○○、丁○○四兄弟為渠等所保有之如附圖貳所示A部分建物維持現狀不予拆除,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主張依附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然渠等所主張應保留之建物,前於九二一地震時,早經判定為全倒,並領取政府補償金,渠等為保持建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實有違公平原則;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壹甲案亦有考量其利益,俾免其現狀之地上物完全遭致拆除;且上訴人四兄弟就分得之土地既不願繼續保持共有,如何繼續保存其上之房屋;又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非但無法解決既成巷道狹小難以會車情形,並肇致土地無端浪費,復使視同上訴人癸○○三人、視同上訴人戊○○等二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狹長而不規則,難以利用,顯非適宜。為此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丙○○、甲○○則以:系爭土地面臨之既成巷道僅寬約二公尺且轉彎處甚多,不易見來車,且會車時難以退讓迴轉,如附圖壹甲案僅有單向出口並於三十五公尺處設置迴轉道,過迴轉道即無迴轉空間,須倒車退至迴轉道迴轉,並不方便,亦非妥適,更無實益;另如附圖壹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建築線之縱深過深,反不利於建築,甚至影響將來建築房屋之棟數,更影響將來可獲取之利潤,應不足採。故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將私設巷道改為雙向出口,以提高車輛進出行駛動線之流暢,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較廣之建築線,增加將來房屋之間數以提昇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一四三等地號種有果樹之農地,係視同上訴人丁○○、甲○○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貳所示A部分之房屋,可供休息及農務使用,該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雖有受損,但非全倒,且經上訴人兄弟於震後出資重新整修完成,應有繼續保存之必要,始為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甲○○、己○○、戊○○、庚○○、癸○○、子○○、壬○○則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壹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僅圖一己之利,造成畸零地甚多,私設巷道浪費過多土地,不符公平分割原則等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丁○○、丙○○、甲○○並均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貳、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
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土地西側、南側面臨寬約二.六公尺至四.五公尺不等,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對外聯絡,該既成巷道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壹甲案(附圖貳)所示編號153、面積一二一.二一平方公尺部分。
四、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如附圖貳,其中A部分磚土造烤漆浪板頂平房,現為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丁○○、丙○○、甲○○四人使用;B部分為圍牆及其所圍繞之空地;C部分為磚土造公廳,供共有人全體祭祀使用;D、E部分為磚土造烤漆浪板平房,現為視同上訴人癸○○、子○○、壬○○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兩造共同祖先於一百多年前搭建迄今之老舊建物,但A部分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曾重新整修。
五、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戊○○三人,視同上訴人癸○○、子○○、壬○○三人,就分割取得部分同意分別繼續保持共有,其餘當事人就分割取得部分則表明分割為單獨所有。
六、兩造同意無論依何分割方案,就分割取得之部分,互不補償價金。以上雙方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聲請調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幀、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建城字第0九二0二三三四六二號函可證,復據原審、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貳),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可。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右揭通路、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壹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兩造就分割取得之部分,除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不得已情形;另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戊○○三人,視同上訴人癸○○、子○○、壬○○三人,就分割取得部分同意分別繼續保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併予考量,可依其等之意思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當事人取得之土地,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既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自以合於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之分割方案,較能顧及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並可避免未來產生糾紛。而系爭土地僅能藉由土地西側、南側所面臨寬約二.六公尺至四.五公尺不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對外聯絡,且因除前開就分割取得部分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外,其餘當事人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至少應有七筆,則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通路情況、兩造之應有部分及應分割土地之筆數,非開設私設通路,不足以為適當之分割、利用。其次,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此觀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三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則系爭土地總面積達三六六0點八八平方公尺,分割後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總樓地板超逾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殆可預期,且無論私設通路位置留設於何處,其長度應均超過三十五公尺(可由附圖壹、貳比例尺換算得知),為合於前開建築法規之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應達六公尺,若採單向出口時並應設置迴車道,以利兩造將來分得土地之對外聯絡及利用;又前揭既成巷道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壹甲案(附圖貳)所示編號153、面積一二一.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亦應單獨劃出,繼續供作道路使用,而前開供既成巷道使用或應留設私設通路之部分,依物之使用目的即不能分割,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壹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本院將兩造分別主張之附圖壹甲案及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至現場勘查並參酌相關法規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三台建師鑑字第二五六四之一號函將作成之鑑定報告書檢送本院,該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土地無論依附圖壹甲案或附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因均有單獨出入通路鄰接既成巷道,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兩造分配取得之部分,均合於建築使用;且因分割方案能維持土地正常使用並兼顧公平原則,可客觀認定為妥適,但共有人因個別利益會有主觀期待,鑑定人無法提供更妥適之分割方案。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參酌客觀事證及建築法規,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應可採信。是附圖壹甲案或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既均合於建築使用,在已無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下,本院僅能就上開兩案中擇一較優者予以分割。
(四)系爭土地在考量下揭情事後,足認附圖壹甲案應較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為優:
1、附圖壹甲案與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所留設之私設通道,固均合於前開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然附圖壹甲案於153-A001所留設私設通路所需面積僅四一六.0五平方公尺,附圖貳所示方案於153-A001所留設私設通路之面積則為五0六.五二平方尺,差距達九十.四七平方公尺,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所示,除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不得已情形或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外,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既僅須使用如附圖壹甲案所示四一六.0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即已合於建築法規之要求,在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附圖貳所示私設通路之留設方式下(亦即不願提供更多土地作為私設通路,繼續保持共有),就超逾前開範圍之部分自難認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不得已情形,換言之,留設私設通路之範圍應僅以如附圖壹甲案所示153-A001部分為限,將私設通路留設為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應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不符。其次,附圖壹甲案與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使用面積差距達九十.四七平方公尺,使各共有人間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之情況如附表貳,自亦以單獨取得土地面積多者之附圖壹甲案,較合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再者,如附圖壹甲案所留設寬度六公尺之私設通路,已有相當寬度,並足供在私設通路內會車之用,復可使用迴車道迴車,應已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所需,在系爭土地留設雙向出口之私設通路,亦無法解決所面臨既成巷道狹窄難以會車之情形,實無浪費九十.四七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如附圖貳所示雙向出口私設通道之必要。
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貳所示建物,既均屬一百多年前搭建迄今之磚土造老舊建物,該建物在九二一地震時並經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判定為全倒(見原審卷附之房屋全倒證明書影本),實無甚保存價值,雖A部分建物在地震後曾重新整修,但因僅係以烤漆浪板等建材整修,整修後之經濟價值亦不高;另依上訴人所陳,A部分建物僅係供從事農耕時之休息及農務使用,則該建物既非供住家使用,與上訴人等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依存性不大;且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丙○○、甲○○就分得之土地,既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而必須單獨取得,在無法將A部分建物所坐落土地分歸一人取得之情況下,該建物亦存在有拆除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又無論依附圖壹甲案或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參照A部分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均有部分建物位於被上訴人等三人取得之土地內,則縱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A部分建物仍無法避免部分被拆除,與附圖壹甲案僅有拆除面積大小之別。是以分割時實無從考慮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保留,而應以整體規劃對共有人全體較為有利。
3、附圖壹甲案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己○○、戊○○三人分配於153-A004部分,視同上訴人癸○○、子○○、壬○○分配於153-A003部分,視同上訴人庚○○分配於153-A002部分,附圖貳所示方案,則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己○○、戊○○三人分配於153-A008部分,視同上訴人癸○○、子○○、壬○○分配於153-A006部分,視同上訴人庚○○分配於153-A007部分,兩相比較其等分配取得之部分,除附圖壹甲案土地取得面積較高外,地形亦頗為方正完整,反觀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非但取得面積較低,被上訴人等三人取得部分土地較不方正,視同上訴人庚○○取得土地之深度亦略淺外,尤以視同上訴人癸○○等三人取得之部分呈狹長之L形,嚴重影響其等將來土地之使用,則自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言,附圖壹甲案遠較附圖貳對其等有利,不言可諭。
4、附圖壹甲案將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丙○○、丁○○各分配於153-A005、153-A006、153-A007、153-A008部分,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則分配於153-A002、153-A005、153-A003、153-A004部分,兩相比較其等分配取得之部分,附圖壹甲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取得部分因位於迴車道旁,地形固略有凹陷,但影響不大,對其等將來土地之使用妨礙尚輕;且因附圖壹甲案土地取得面積較高,土地面寬亦較寬(亦即附圖貳所示方案面寬稍嫌不足),是就其等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言,附圖壹甲案未必不利於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
5、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除私設巷道為雙向出口迴車方便,並可保存A建物之部分外(但該私設巷道設置之不當與A部分建物之無須保留,已如前述),大致上附圖壹甲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見鑑定報告書表三、四);且各共有人分得後土地之價值係數,附圖壹甲案亦均高於附圖貳所示之分割方案(見鑑定報告書表五、六),亦即分得後土地之經濟價值,以附圖壹甲案為高;又在不考慮原有建築物之就地整建,以空地分割時,依規劃建築土地地塊之完整性,與建物配置之妥適性而言,以附圖壹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見鑑定報告書結論三)。顯見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五)系爭土地依附圖壹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就分割取得部分,既已同意互不補償,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附圖壹甲案所示方法最為公平妥適,原審依上開方案判決分割洵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陳秋月~B法官劉長宜~F0~T40┌─────────────────────────────────┐│附表壹:│├───┬────┬────────────────────────┤│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庚○○│四分之一│├───┼────┼────────────────────────┤│二│辛○○│一000分之二0│├───┼────┼────────────────────────┤│三│己○○│一000分之一一五│├───┼────┼────────────────────────┤│四│戊○○│一000分之一一五│├───┼────┼────────────────────────┤│五│甲○○│十六分之一│├───┼────┼────────────────────────┤│六│丁○○│十六分之一│├───┼────┼────────────────────────┤│七│丙○○│十六分之一│├───┼────┼────────────────────────┤│八│乙○○│十六分之一│├───┼────┼────────────────────────┤│九│癸○○│十二分之一│├───┼────┼────────────────────────┤│十│子○○│十二分之一│├───┼────┼────────────────────────┤│十一│壬○○│十二分之一│└───┴────┴────────────────────────┘~F0~T40┌───────────────────────────────────┐│附表貳:│├───┬─────────────┬─────────────────┤│編號│取得權人│取得面積差異(單位:平方公尺)│├───┼─────────────┼─────────────────┤│一│庚○○│二二.五七│├───┼─────────────┼─────────────────┤│二│癸○○、子○○、壬○○│二二.五七│├───┼─────────────┼─────────────────┤│三│辛○○、己○○、戊○○│二二.五八│├───┼─────────────┼─────────────────┤│四│乙○○│五.六四│├───┼─────────────┼─────────────────┤│五│丙○○│五.六四│├───┼─────────────┼─────────────────┤│六│丁○○│五.六四│├───┼─────────────┼─────────────────┤│七│甲○○│五.六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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