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278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29日上午8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朝信義路方向前進,行經該路200巷無號誌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時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行經鋪有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所駕駛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騎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前,適同向之甲○○在其左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該三岔路口前,原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偏左超過其右側之娃娃車,適該娃娃車起步前行並變換至第二車道,甲○○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後方直行之乙○○所騎機車,即貿然自該車道偏右行駛擬右轉至臺北市○○區○○路○○○巷,且因乙○○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發現甲○○所騎輕型機車偏右行駛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則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肇事現場等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 陳家明 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被告咸未坦承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乃告訴人所騎機車驟然變換行向所致,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但告訴人甲○○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於93年5月18日至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住院治療,是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帙、告訴人當日究有無受傷、所受傷勢為何均非明確,尚有調查之必要,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右前方有一輛娃娃車,其看見告訴人顯示左轉方向燈,使其以為告訴人係要靠左行駛遶過娃娃車,惟告訴人卻突然右轉,所以發生撞擊,依當時之情形其應該無過失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所
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在其前方,原顯示左轉方向燈要從車道左側超過前方娃娃車,因娃娃車起步前行,告訴人就突然右轉,當其發現告訴人右轉時,與告訴人相距不到5公尺,所以也跟著偏右,希望能閃過告訴人,但還是發生擦撞等情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9825號偵查卷第21頁、34頁、本院9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本來打左轉方向燈要超過娃娃車,但娃娃車走了之後,我就切掉方向燈,就直走了」、「娃娃車開走後,我就跟在後面慢慢」、「(審判長問:娃娃車在你前方時,你有打左燈?)有。(審判長問:為什麼?因為當時想要從左方超車。我當時想說娃娃車不會那麼快啟動,我原本想要從左方超車,當時我的車頭已經左偏,已經快要到旁邊車道的白線,但是因為後來娃娃車開動了,我就沒有超車,我就將車頭往右偏,要往前走,將車頭偏回來的那一剎那間,我就被撞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6頁);且依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內容並經其二人核閱無訛簽名捺指印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行車動線係自第二車道及外側車道間白線右側以約斜30度角朝右往松德路200巷方向行進,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動線則係在同車道告訴人右側直行,肇事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橫倒在距第二車道與外側車道白線
0.2公尺處,被告所騎乘機車則橫倒在告訴人機車前方4.2公尺距白線4.0公尺處;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有擦地痕、前車頭有撞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有擦地痕,右側車身撞凹等情。是依告訴人與被告所陳述之行車動線與本件車禍發生後兩車所在之相關位置,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撞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巷交岔路口前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處,因告訴人之機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先行搶道右轉,致其右側車身遭正以時速超過50公里速度在同車道直行中之被告所騎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再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被告在警詢中坦承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行近交岔路口前仍無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意;再參照兩車撞擊後之車損、人傷部分,可證明被告係因行進中見到告訴人顯示左方向燈,以為告訴人要偏左行駛,其行進方向與告訴人無發生衝突之虞,而於行近交岔路口前,仍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偏右行駛,以致被告於發現時已煞避不及,雖告訴人亦有轉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惟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對個人行車保持謹慎之注意,要不得以前方車輛行進方向飄忽不定作為推卸自我應遵守交通規則之口實。
㈡本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原名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於93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北市醫忠字第09431239000號函在卷足按。參以上開北市醫忠字第0943123000號函載明:病患(即告訴人甲○○)於93年4月29日8時35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因交通意外造成鎖骨處及踝部疼痛,經評估診視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等情,是被害人因本院車禍事故致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如前所述,其於警訊時業已供承:其駕車之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騎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將行經交岔路口)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轉向未注意右後方來為肇事主因;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50幾公里/小時)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轉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3日北鑑審字第094301197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7月11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24692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見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受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其猶執詞辯稱無過失,即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向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處理警員陳家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第2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轉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同車道直行來車貿然右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足按;併審及告訴人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