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LL-927號重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被害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失竊),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與峨嵋街口向綽號「 康丁 」(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上開重機車。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途經台北市○○○路、開封街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我那時候和三、四個人在那裡喝酒,然後康丁騎過來,然後我跟他說借我一下,我要載 林俊明 去上班,一下子就回來…」(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係以系爭機車被竊之事實,業經車主乙○○陳述在卷,且據證人林俊明、 林舜田 供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該部機車係向「康丁」之人所借用。衡諸常情,借用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未向「康丁」索取證件,且於機車遭警查扣後未與「康丁」交待即自行前往領車,顯然被告確知該機車係屬贓物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將ALL-92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翌日(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該機車遭不詳姓名之人騎走失竊一節,已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知ALL-927號重型機車是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ALL-
927號重型機車後載林俊明行經台北市○○街麥當勞前時因酒醉駕車為警攔下(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機車並經查扣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同日上午十一時被告前往武昌街派出所領取機車,因未繳納酒醉駕車交通違規案件罰鍰遭警拒絕而離開,同日上午十二時機車車主乙○○到武昌街派出所報案發現ALL-927號重型機車,並告知機車失竊一事,武昌街派出所警員遂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開封街口逮捕被告等情,已據被告、證人乙○○、林俊明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稽。
㈢、而被告始終供稱ALL-927號重型機車係於查獲前不久在台北市○○街與漢中街附近向在場一同喝酒之年籍、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康丁」友人借得載林俊明至獅子林附近上班等詞,雖證人林俊明、林舜田證稱:「…(甲○○所騎乘重機車000-000號是向誰借?你當時在不在場?)我不知道。
當時我不在場…」(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詢,林俊明,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被告向『康丁』借車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我只知道被告跟綽號『康丁』一起喝酒,有無借車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林俊明,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康丁』…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早上六時四十分騎機車要來跟一位坐輪椅的要打架…被告有無向綽號『康丁』借,我不記得…」(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林舜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然亦證稱:「…綽號『康丁』當天有兩次騎腳踏車過來打坐輪椅的『 王文吉 』…第三次騎摩拖車過來…」(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林俊明,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我只看到綽號『康丁』騎機車來時就擺在那邊,摔一個杯子以後就走路走了,我只看到被告騎『康丁』機車走了…」(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林舜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等詞,被告前揭供稱ALL-927號重型機車係向『康丁』借得之詞尚非不足採信。
㈣、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雖然被告於借用ALL-927號重型機車未向『康丁』索取行車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諸,被告與『康丁』係友人,二人與其他友人諸如綽號「天將」、林俊明、林舜田等人在台北市○○街與漢中街附近喝酒之情,此已據被告、證人林俊明、林舜田 陳明 在卷,而證人林俊明亦證稱:「…我朋友甲○○…騎乘乙部機車ALL-927號重型機車載我去上班…我本來是要走路上班的,我走了上班途中約有一半時 林正祥 (甲○○之誤載)就騎機車ALL-927說要載我至上班地點,我就上車給林正祥(甲○○之誤)載…」(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詢)等詞,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向『康丁』借用機車載林俊明前往不遠處之獅子林附近上班之詞堪可採認,而此並非稀奇之事,亦未逾越其等間之交情,至於被告於借用系爭機車時未向『康丁』索取行照,雖有違交通法規,但並非日常生活所無,且由被告所稱:「…我不知道是贓車…康丁騎過來,然後我跟他說借我一下,我要載林俊明去上班,一下子就回來…(借車通常要給行照,不然被查到會被罰錢?)是,我知道。但只有一、兩百公尺…」等詞(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向康丁借用機車及未索行照為朋友間之便宜行事,尚不得據以推斷被告有明知系爭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參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ALL-927號重型機車後載林俊明行經台北市○○街麥當勞前時因酒醉駕車為警攔下,機車並經查扣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同日上午十一時被告竟又前往武昌街派出所領取機車之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不知悉向康丁所借用之ALL-927號重型機車係失竊之贓物。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