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陳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背負生活重擔且謀生不易,不得已以債養債,直至全盤不可收拾,甚至連訴訟費用亦無法支付,不得已之情絕非故意。又債權人均不希望法院涉入或介入,蓋債權人只要債務人還錢,未還錢即以利滾利,利上加利,直至債務人受不了,自我了結生命為止。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雖回覆本院表示抗告人有正常繳款,此乃因係抗告人借的錢。新埔鎮農會函覆稱抗告人並未向其借款,此因借款人係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 陳能權 ,且第三人陳能權亦因此被拖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函覆表示抗告人未曾聲請前置協商,此因該等銀行均以電話或派人催債,若債務人不還錢就利上加利,逼債務人走絕路。所謂前置協商也只是逼債務人畫押而已。抗告人從未表示不願前置協商,在電話中協商債務已不知有幾回,是債權人毫無誠意,且彼此力量、能力完全不對等。若諮詢銀行所謂債務人有無前置協商或意願高低或出發點正當與否,根本就是與虎謀皮,債權人當然不可能就範。抗告人是善良公民,欠錢是萬不得已,且抗告人聲請的係全面破產清算,並非債務協商。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均曾來電要求抗告人簽署債務協商同意書,欲利用抗告人法律知識不足,恐稱﹕若不簽債權同意書,法院將會向抗告人追討欠款。抗告人一時不察而簽署,但抗告人實際上沒有能力還任何一分錢,且抗告人之民間債務很多,亦須支付撫養費、生活費等,懇請忽略任何抗告人所簽之債權同意書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雖於聲請狀上書寫「緊急聲請破產清算」,惟依聲請書內容觀之,顯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所為之清算聲請。又抗告人雖於100年3月16日抗告狀中陳稱係聲請破產清算及「全面破產清算」,惟於原審函詢抗告人係對原審於100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抗告或是聲請破產,抗告人於100年3月22日收受原審於100年3月21日新院燉民明100消債清1字第05
946號函後於5日內並未陳明,且於原審於100年4月1日裁定命補繳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後,於100年
1月18日繳交等情,有前述函、送達證書、補費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收據等憐附卷可參,是足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故就本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陳稱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云云,然其迄今未能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證明。而原審曾依職權向抗告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新埔鎮農會函詢,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抗告人借貸及擔任保證人之債務均按期履約,並無聲請前置協商;另新埔鎮農會亦函陳抗告人並無借、保資料,亦無聲請前置協商。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亦均陳報抗告人未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11日新院燉民明100消債清1字第00838號函、10
0年2月8日新院燉民明100消債清1字第02717號函、及國泰人壽公司、新埔鎮農會、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3頁),堪認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確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㈡抗告人另陳稱曾於電話中與債權銀行多次協商,而債權銀
行僅以電話或派人催債,且前置協商只是逼迫抗告人簽名云云。惟依消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協商應以書面為之,抗告人縱有於電話中協商債務之情,亦與法律規定未合。又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仍得依其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以期獲得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而非一昧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清償方案而無保障之權利,是抗告人認前置協商制度僅在使抗告人簽名而已,容有誤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本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法所明定之必要程序,縱債務人認無成立協商之可能,亦不得逕自排除而直接聲請清算,是以,抗告人所述,並無所據。
㈢抗告人復以已簽立債權同意書云云為辯,惟抗告人若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聲請清算,則抗告人本件聲請,亦非合法。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先行前置債務協商之規定,且此欠缺又無從補正,從而,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若欲聲請破產,應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梁智賢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