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光
鄭宏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俊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宏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俊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宏浩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②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確定;上揭③④2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甲)、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⑤,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①②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15日(乙)確定;前開應執行刑(甲)(乙)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再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姜俊光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行經 李長凌 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時,見屋旁搭蓋之臨時車庫窗戶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車庫窗戶侵入後,以車庫內工具箱中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等工具撬開車庫鐵門後,並將上開工具丟棄置在上開車庫,而以徒手將車庫內李長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將該機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街北美大樓旁。
(三)鄭宏浩於98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行經 王充 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時,見屋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1樓後窗侵入該處後院後,打開後門上至2樓臥室內竊得現金8,000元、18K勞力士手錶1只、瑪瑙鼻煙壺2個、翠玉女戒1個、18K(起訴書誤載為19K)金鏈1條、18K古董懷錶1只(價值共7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另案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2日向警自首犯有上開罪嫌及告發姜俊光上開犯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長凌、王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鄭宏浩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而本件被告鄭宏浩既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自再不論以同條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另以:移送意旨雖以被告鄭宏浩與同案被告姜俊光共同於98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至新竹縣○○鄉○○路○○號1樓車庫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鄭宏浩與與同案被告姜俊光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鄭宏浩堅詞否認與同案被告姜俊光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姜俊光竊取該車等語。查移送意旨認被告鄭宏浩涉有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姜俊光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然此為被告鄭宏浩所否認,共同被告姜俊光於偵查中亦改稱,是伊一人行竊,鄭宏浩並未同行等語,是姜俊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被告鄭宏浩此部分之犯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同案被告姜俊光竊取機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
⒉查移送機關認本件被告鄭宏浩涉嫌與被告姜俊光共同涉犯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辦結果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宏浩與被告姜俊光共同犯該罪,而認為鄭宏浩此部分與被告姜俊光所犯上開竊取機車部分,有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移送機關移送此部分竊盜犯行,本質上係屬二案件(即數罪),而非同一案件,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他部適用之餘地,又查被告鄭宏浩所犯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害人係王充,與上開事實
(二)部分被害人為李長凌,被害人並非同一人,自屬法益不同,而為數罪關係,更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鄭宏浩所涉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罪嫌不足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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