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417號、99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6821號),嗣因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犯行,惟此並不違反其本意,詎其於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為向地下錢莊借款,竟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園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復華商銀帳戶),及向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陳」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復另行起意於1、2日後,在上址,以1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烏日明道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亦以此方式幫助「小陳」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而「小陳」所屬之犯罪集團,旋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96年4月17日20時28分許,向乙○○詐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發生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將18018元,匯入丁○○上開復華商銀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
(二)96年4月17日23時24分許,向甲○○詐稱其於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將4891元,匯入丁○○上開復華商銀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
(三)96年4月18日22時許,向丙○○詐稱其於網站上購物時,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將29989元,匯入丁○○上開復華商銀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
(四)96年4月23日11時44分許,向庚○○詐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代崔庚○○積欠中華電信之費用,要求庚○○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庚○○陷於錯誤,因而將10萬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
(五)96年4月17日22時29分許,向己○○詐稱其於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己○○陷於錯誤,因而將12115元,匯入丁○○上開復華商銀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
(六)96年4月19日11時,向癸○○詐稱其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及遭冒名開戶,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癸○○陷於錯誤,因而將85萬元,匯入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
(七)96年4月17日22時許,向辛○○詐稱其於網站上購物時,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辛○○陷於錯誤,因而將9090元,匯入丁○○上開復華商銀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
(八)96年4月24日9時41分許,向戊○○詐稱其兒子與人毆打,致人受傷,且砸壞別人的店,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賠償損失,致使戊○○陷於錯誤,因而分2次將116700元及100000元,匯入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甲○○、丙○○及癸○○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丙○○、乙○○、庚○○、己○○、癸○○、辛○○、戊○○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述,因遭人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相符,並有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4月27日復興字第0960060號、96年5月3日復興字第0960063號、96年5月28日復興字第0960343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5月15日中管字第0962101327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6年5月15日中大慶字第0960140000182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丙○○及乙○○之匯款憑據影本、庚○○匯款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己○○之匯款憑據影本、癸○○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辛○○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戊○○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據聯影本,及己○○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得標之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本件被告雖有協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丁○○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將上開復華商銀及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造成乙○○、甲○○、丙○○、己○○、辛○○(復華商銀部分)、癸○○、戊○○(臺中商銀部分)受騙損失,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處斷。再被告前後二次將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收取他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非法集團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每位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