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瑋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嗣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於99年10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交聲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022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瑋德於民國98年8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口,因有行經交岔路口,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鍾友仁 攔停,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亦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99年4月2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2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於98年8月10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裕隆廠牌車行駛新竹市○○路欲左轉公道五路時,因路段不熟,當時車輛壅擠,被擠中線車道到十字路口正巧紅燈遇綠燈時後方車輛前進,只好靠左邊停止線前,當時沒有注意警員在交通指揮,後來警察前來吆喝叫伊把車駛到路旁,態度之難看無法形容,所以雙方之言語上有些不佳,當時是用勸導方式人人必能接受,因而導致申請複查。
㈡、有關道路交通處理事件在通知書上註明於98年9月7日前有通知伊,伊及家人皆未收到裁決書,又於99年4月27日又接到裁決書,才知道加倍罰鍰,再次向監理單位申復皆無下文。伊因上述理由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同日開始施行。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分別裁罰1,800元及6,000元,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則應分別裁罰900元及4,500元,而記違規點數之部分則未予修正。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98年8月10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時間為99年4月27日,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而裁決時新法已經施行,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異議人較為有利,從而,異議人於98年8月10日違規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一般人民無法明確瞭解法律繁雜之規定,故對於聲明異議案件,如異議人在書狀內容中已載明不服之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應認係合法之聲明異議。經查,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寄送該所99年4月27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予受處分人,上開裁決書按受處分人之住所「新竹縣○○鎮○○路○○號」郵寄,並於99年5月3日由受處分人之母 邱春風 簽收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5月3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雖遲至99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檢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右上角收文章載明係99年6月14日收文附卷為憑,惟其已於99年5月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檢具陳述及查詢單,雖異議人未使用「異議」字眼,但觀其內容已足彰顯不服上開裁決處分之意思,有新竹區監理所100年4月11日竹監自字第1000006022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認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FU號自小客車,於98年8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口時,有行經交岔路口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鍾友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請說明舉發經過?)98年8月10日當天早上7點到9點我在慈雲路、公道五口負責交通整理勤務,約8點05分時,由園區往竹北方向,沿慈雲路有輛自小客車直接超越車道停等線,直接在左轉車道的前方,已經過了中心點,當時我在慈雲路、公道五路口指揮交通,當時我就吹哨示意該車往前直行,因為那個路口要淨空,當時該車仍然沒有反應,走向該車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後來告知駕駛人因為時相的問題,等一下由公道五那邊會開放車輛通行,所以他停在路口中心會妨礙交通,我就請他直行,駕駛人沒有理會我,僵持3、5分鐘後,我就喝令他停靠路口,依照違規事實予以告發。」、「(所以異議人當時是從中線車道直接駛至超越停止線之路口中心處?)對。」、「(你確定你有先示意異議人直行?)有。」、「(你如何示意?)前面以吹哨與手勢指揮該車往前行。」、「(你不只一次示意異議人往前直行?)不只,動作另外包含跟異議人說至少3次。」、「(你除吹哨示意異議人往前直行,也有敲異議人車窗請其往前直行?)對,我去敲異議人車窗時,異議人也有搖下車窗。」等情綦詳(見交聲字第411號卷第9、10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見交聲字第411號卷第13至18頁)。
㈢、觀諸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上8月10日9時記事欄載明「於7-9時擔服慈雲、公道五路交通整理疏導車流,在8時05分遇1名駕駛人戴瑋德(男Z000000000)駕駛自小客2628-FU由慈雲路(往竹北方向)直行,於紅燈時跨越停等線逕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職當時態度良好,勸導戴員向前駛離,勿佔用車道,但該員隨後將車窗緊閉不予理會,職便請其將車停靠路旁依規告發,...。」等情明確(見交聲字第411號卷第18頁),衡以該紀錄為證人鍾友仁於舉發完畢後即刻填寫,且證人鍾友仁當無可能事先即知異議人日後必然就該違規行為聲明異議而預留證據,故其所為之紀錄,應係根據舉發當時之情況據實記載,堪以採信,而得作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㈣、按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鍾友仁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鍾友仁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其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鍾友仁所為舉發本件違規經過之證詞,應堪採信。
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以異議人自承21歲即持有汽車駕照並一直有在開車,遭舉發違規之路口是伊每天上下班必經之處等情及卷附現場照片互核以觀(見交聲字第411號卷第11、15、16頁),異議人行駛之中線車道路面並未繪製左轉標線,是異議人如欲在該路口左轉,理應行駛內側左轉待轉車道始為正辦,上情亦應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多年駕駛經驗之異議人所明知,要不得謂內側車道已有其他欲左轉之車輛而得逕行行駛中線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線時再予等待左轉,此不啻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並對交通流量之順暢產生不利之影響,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由,至屬明確。異議人雖稱:伊本來是緊跟著要左轉的砂石車後方行駛,最後1台砂石車已經是該路口的尾巴,伊才會行駛到中線車道云云。然異議人既係欲左轉,即應行駛左轉專用車道跟隨前方之車流循序前進,縱然未及進入該路口之內側車道而改行駛中線車道,仍應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或行駛中線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再由前方經國橋匝道迴轉後自對向車道右轉,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上開交通違規責任,其辯解無足憑採。
㈥、又員警攔停異議人時,已以吹哨及手勢指揮之方式示意異議人前行,異議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所為之制止未予理會一節,已據證人鍾友仁結證明確,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異議人顯因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不聽制止等情,彰彰甚明,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殆無疑義。至異議人辯稱:伊有依警察指示將車輛停靠路邊云云。惟異議人經員警制止其行駛中線車道佔用來車道欲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置之不理,即已構成該條項之違規事由,至嗣後警員請異議人將車輛停靠路邊,係為依規定製單舉發,要與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上開所辯,即乏所據,殊難憑採。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情,堪可認定。
㈦、末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戴瑋德經員警當場舉發無正當理由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此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鍾友仁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明確(見交聲字第411號卷第2頁),證人鍾友仁並於製單舉發時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日期及處所等情,亦有警員鍾友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交聲字第411號卷第13頁),是以舉發警員既已告知異議人其違規事實、法條等相關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