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懷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懷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賭金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簽單本貳本、簽帳本壹本、簽單拾叁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懷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9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25分止,在其向不知情之 蘇聖鴻 承租公益彩券經銷證後自己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展綸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主持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單選號,有以2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4個號碼為1組之「4星」,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
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簽中二星,賭客贏得5,600元,簽中三星,賭客贏得56,000元,簽中四星,賭客贏得700,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劉懷澤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劉懷澤賠付。 嗣經警 於100年1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自營業桌之抽屜內扣得賭金8,600元、簽單本2本、簽帳本1本、簽單
1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懷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3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簽單影本24紙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5、35至37頁)。
(三)扣案之賭金8,600元、簽單本2本、簽帳本1本(內含簽單)、簽單1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劉懷澤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劉懷澤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新竹市○○路○○○號「展綸商行」內,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劉懷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懷澤自99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
二、四、六對獎開彩,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劉懷澤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劉懷澤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劉懷澤素行良善,惟被告劉懷澤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劉懷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劉懷澤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劉懷澤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劉懷澤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劉懷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懷澤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劉懷澤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劉懷澤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展綸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放置之營業桌抽屜內扣得之簽單本2本、簽帳本1本(內含簽單)、簽單1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賭資8,600元亦係自上址營業桌抽屜內所查獲,認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簽單、簽單本、簽帳本與賭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