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源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源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源慶於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經函詢舉發單位後仍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乃於99年6月1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計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看照片是紅燈沒錯,但是我開車30餘年從未闖紅燈,也許要左轉時遇到對方有來車就停住,並未於紅燈時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並於該路口處燈號為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等情,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在卷,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車身整體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通過路口或迴轉、右轉之行為,是否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明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觀此條文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而其修正理由則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則參諸該條文法規沿革可知,立法者於考量前揭理由後,針對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較低之處罰。從而,駕駛人於燈號為紅燈時闖越並右轉之行為,其危險性程度雖較闖紅燈直行、左轉彎、迴轉之情狀輕微,然相較於車輛於燈號為紅燈時,駕駛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體本身超越停止線已伸入路口範圍、然停止於該處並未繼續直行穿越路口或完成左轉彎、迴轉之情況(即本案異議人之情狀),紅燈右轉之危險性顯較後者為高,倘若就本件異議人之情況逕認為已構成前揭條文所指闖紅燈之態樣應處以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相較於紅燈右轉僅處以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就闖紅燈之態樣明確規定,參諸上揭修法意旨,對於何種情況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自應限於較紅燈右轉行為危險性程度較高之情況,即前揭修法理由所示之汽車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較為適當。
至原舉發單位雖以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之依據(會議記錄內容要旨詳如附件所示),惟法律既未就闖紅燈之態樣加以明定,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僅供參考並無何拘束力,況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係於82年間所作成,若依該內容作為判定是否構成闖紅燈違規之依據,則於車身已伸越停止線足以妨害他人通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之情況均視同闖紅燈(參見附件內容),然倘駕駛人原欲紅燈右轉,於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已伸越停止線足以妨害他人通行或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時,駕駛人即停止行進,待燈號為綠燈時始完成右轉行為時,依前揭交通部82年會議記錄內容,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然倘駕駛人當時實際完成右轉行為,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係屬紅燈右轉之情況,處罰顯較闖紅燈之規定輕微,輕重顯有失衡。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既已於94年間修正,適用前揭82年會議紀錄結果亦與現行法規意旨不合,該會議記錄之內容自無供參酌之餘地,綜上所述,自應就現行規定並參酌修法意旨將闖紅燈之情狀從嚴認定,不應任意擴張適用。
㈢、參諸上開說明,難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車身整體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通過路口或迴轉、左轉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闖紅燈之違規。然異議人確有於燈號為紅燈時所駕駛之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前揭舉發照片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僅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以其所為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予裁罰併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諭知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9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件: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