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宣鋐 被告 曾煥文 訴訟代理人 劉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3元,及如本院卷第5頁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37元,及如附表一(參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變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9年11月23日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507元(5,000元為消費款,207元為利息,1,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履經催討無效,則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
(二)又被告於99年1月13日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並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於每月23日攤還,利息前6期按年息百分之8.88固定計算,第7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1.99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
1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79,630(其中本金為459,166元,2,300元為違約金,18,164元為利息)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效,則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為此,爰依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2筆債務未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就通信貸款部分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有違反民法第203條及第206條之規定云云。惟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六條遲延利息中載明「借款人同意如本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故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約定書末文業經借款人詳閱且完全瞭解及同意後簽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逾越法律之規定,且係依據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請求。
貳、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以信用卡消費5,000元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通信貸款50萬元部分,該借款債權乃係信用貸款,實與信用卡消費事實無關,而原告預留條文隱藏列入信用卡申請書內,恐有意圖不法之虞。
又原告就前開通信貸款債權請求年息百分之20之高額利息,然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無法律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是原告請求亦有違法之虞。另原告就前開通信貸款債權之借貸本金為50萬元,核准實領為485,000元,原告已預收15,000元之利息,卻於還款金額再收取一次利息,以如此方式謀取高額利息,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涉有重利之嫌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9年11月23日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50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給付,且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於99年1月13日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並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依約定原告得於撥款時逕自借款金額中扣除百分之3之帳戶管理費(本件管理費為15,000元),被告並應負擔匯費(本件匯費為30元),是原告實際僅交付借款總額為484,970元。又上開借款約定分60期於每月23日攤還,利息前6期按年息百分之8.88固定計算(每期應繳付金額為10,351元),第7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1.99固定計算(每期應繳付金額為11,049元),惟被告僅繳交前6期,共計66,294元,自第7期起未按期履行,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產生之違約金共計2,30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通信貸款應以多少數額為計息之本金?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信貸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戶籍謄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通信貸款部分:
(一)系爭通信貸款應以484,970元為計息之本金: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960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可參。
2、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惟其到庭自承:「按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大項第一小點有約定,本貸款收取百分之3作為帳戶管理費。所以實際撥款金額484,970元。被告總共繳了六期款,每一期的還款本金加利息金額是10,351元,所以繳到第六期,第七期開始的本金餘額應就是459,166元。」等語(參本院卷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然原告於預扣帳戶管理費15,000元及匯費30元後,實際僅交付被告484,970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之解釋,應認兩造僅就借款金額484,97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部分之即非屬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範圍,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是以,本件通信貸款之計息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使用之金額為準,應認本件之借款本金為484,970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信貸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1、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像、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應逕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以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
2、經查,兩造就通信貸款利率原約定前6期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第7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倘原告依約按時履行,自第7期起至多僅需負擔以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金額並非龐大,上開利率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又按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6條規定:「遲延利息:借款人同意如本貸款到期或是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是關於本件遲延利率約定之內容,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亦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準此,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即應予以尊重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系爭通信貸款利息之約定有巧取利益之情形。是以,被告關此所辯,尚無法執為其毋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亦不可採,則系爭通信貸款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三)承上述,本件通信貸款本金應以484,970元計,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卷附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56頁)所示之相關資料(如起、截息日、天數、利率等),以上開本金金額計息後,算得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就通信貸款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4,951元(含本金444,685元,未收利息17,966元,違約金2,3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未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458元(含信用卡消費款6,507元及通信貸款464,951元),及其中5,000元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44,685元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一┌──┬────┬─────┬─────┬───┬──────┐│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6,507│5,000│20│99年11月24日│├──┼────┼─────┼─────┼───┼──────┤│2│通信貸款│479,630│459,166│20│99年12月24日│└──┴────┴─────┴─────┴───┴──────┘附表二┌────┬───┬──┬────┬─────┬─────┬────┐│本金│利率│天數│利息(小│被告本期還│本金餘額│起息日、│││(%)││數點以下│款金額││截息日│││││4捨5入)││││├────┼───┼──┼────┼─────┼─────┼────┤│484,970│8.88│10│1,180│0│484,970│990113、││││││││990123│├────┼───┼──┼────┼─────┼─────┼────┤│484,970│8.88│31│3,658│10,351│479,457│990123、││││││││990223│├────┼───┼──┼────┼─────┼─────┼────┤│479,457│8.88│28│3,266│10,351│472,372│990223、││││││││990323│├────┼───┼──┼────┼─────┼─────┼────┤│472,372│8.88│31│3,563│10,351│465,584│990323、││││││││990423│├────┼───┼──┼────┼─────┼─────┼────┤│465,584│8.88│30│3,398│10,351│458,631│990423、││││││││990523│├────┼───┼──┼────┼─────┼─────┼────┤│458,631│8.88│31│3,459│10,351│451,739│990523、││││││││990623│├────┼───┼──┼────┼─────┼─────┼────┤│451,739│8.88│30│3,297│10,351│444,685│990623、││││││││990723│├────┼───┼──┼────┼─────┼─────┼────┤│444,685│11.99│31│4,528│0│444,685│990723、││││││││990823│├────┼───┼──┼────┼─────┼─────┼────┤│444,685│11.99│31│4,528│0│444,685│990823、││││││││990923│├────┼───┼──┼────┼─────┼─────┼────┤│444,685│11.99│30│4,382│0│444,685│990923、││││││││991023│├────┼───┼──┼────┼─────┼─────┼────┤│444,685│11.99│31│4,528│0│444,685│991023、││││││││991123│├────┴───┴──┴────┴─────┴─────┴────┤│剩餘本金:444,685││未收利息:17,966(4,528+4,528+4,382+4,528)││合計:464,951(444,685+17,966+2,300)【2,300為兩造不爭執之違約金】││起、截息日:99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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