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結婚,詎被告自民國98年3月13日回越南探親,返台後全無音信,不知去向,遺棄原告至今,嗣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才由家扶中心通知原告領回家,民國99年4月11日後又不告而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弟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對被告協尋結果。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案件,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結婚,詎被告自民國98年3月13日回越南探親,返台後全無音信,不知去向,遺棄原告至今,嗣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才由家扶中心通知原告領回家,民國99年4月11日後又不告而別,又無故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阿順 證實無訛,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附卷可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對被告協尋結果,答以:「越南籍配偶甲○○於98年2月13日回越南探親,同(98)年3月l3日入境後,未返回花蓮縣富里鄉上述居留地址居住,其配偶乙○○於6月29日至本隊報案協尋,越南籍配偶甲○○於99年1月21日因更換外僑IC居留卡未能辦妥,所以自行返家並至本隊辦理撤尋。」、「另訪談越南籍配偶甲○○表示:因越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匯錢回越南改善經濟狀況,惟其配偶 陳男 反對渠外出工作賺錢,遂於98年3月13日入境後,未告知其臺灣配偶及家人,前往台北地區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等語,有該隊民國99年3月23日移署專一花縣城字第0998083847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查被告係自民國98年3月中,離家出走,後雖於民國98年12月27日返家,隨即又無故離家出走,只為外出工作賺錢,不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理由。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3月中,即斷續離家,既不告知台北住處及工作地點,又不與原告聯絡,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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