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權政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九;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
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自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繳納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
償,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第四個月後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在六個月,加
倍計付。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後,即未
清償債務,依約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