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權政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九;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
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自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繳納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
償,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第四個月後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在六個月,加
倍計付。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後,即未
清償債務,依約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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