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5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供擔保後,在相對人財產209,706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提供面額100,000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丙○○名下209,706元元之範圍內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81號予以執行在案。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5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書影本,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3951號、95年度存字第210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81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