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57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供擔保後,在相對人財產3,000,000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提供上述金額為擔保後,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甲○○名下3,000,000元之範圍內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09號予以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6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惟查,假扣押須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不得謂之訴訟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決議可參。經查,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則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能謂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