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即洪東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由乙○○駕駛其不知情之岳父 吳富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阿輝」,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永豐巷口旁甲○○所有之工寮,趁無人看管之機會,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工寮內之鐵浪板三十五片、錏管二十支,得手後,將鐵浪板、錏管搬上前述自用小貨車上,尚要繼續搬取時,適甲○○之姐夫 李文政 路過該處,發現乙○○、「阿輝」正在搬取鐵浪板等物,乃上前質問,乙○○二人隨即趁李文政報警之際駕車載運所竊得之鐵浪板等物離去。於同日十六時許,乙○○復夥同「阿輝」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再前往前述工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方法竊取鐵浪板時,適甲○○報案後返回前開工寮,發現乙○○、「阿輝」正共同徒手搬運鐵浪板至車上,經甲○○制止,乙○○二人始將鐵浪板放回工寮而未得逞,並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文政、吳富文分別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表一紙、被竊盜現場暨前述自用小貨車照片五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第二次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鐵浪板完全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以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鐵浪板供其使用,本次所竊物品均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且其犯後於本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