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第二六0二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事實欄第三行「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後」、第四行「七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應分別更正為「九月四日」、「八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上均係公訴人誤繕)等語。(二)被告並承同一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八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聲請併案意旨書誤繕為八時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注射於手臂等方式,在屏東縣萬丹鄉一八五加油站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鄉寶厝村某墓園旁,再度為警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三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上開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公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三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九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堪認其此部分不利於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三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