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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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選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使民國九十三年度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蔡豪 能順利當選,竟與 王崇源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崇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內,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甲○○,並囑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甲○○依此計畫,即於隔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七二九號機車,至 陳選 位於同路三二巷六一號住處內,交付一千五百元予陳選,囑陳選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餘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蔡豪,陳選除收受其中自己應得之五百元賄款外,更與甲○○另行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伺機行賄買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查賄小組及警員,在甲○○上開住處內查獲扣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二萬三千五百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選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向其買票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二萬三千五百元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交付予陳選五百元要求買票,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而被告交付予陳選五百元之賄款後,進而與陳選共謀預備向其餘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核其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與王崇源間,就上開交付賄賂賄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陳選間,就前述預備投票行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王崇源、陳選分別係上開犯行之共犯事實漏未敘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認係單純一罪,容有誤會),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陳選間共犯預備投票行賄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交付賄賂賄選,敗壞社會風氣,且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更已於本院調查時供出上開共犯等事實,顯見其已深具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於本院調查時已核實供承犯行不諱,且深表悔悟,有如前述,並曾經本院裁定羈押二十一日,有押票回證附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被告所預備交付之賄賂二萬三千五百元,及未扣案由被告交予陳選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一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七千五百元、「蔡豪ㄟ故事」二十冊及印有「只有 蔡豪正 港麻吉」之POLO衫八件,質之被告堅決否認係供賄選或預備供賄選所用,且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曾供以或預備供以賄選所用,尚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