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光大五巷九五之一號自宅、屏東縣長治繁華村產業道路或其他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遭警盤查,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經警見被告行跡可疑而欄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四一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上開鑑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記載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光大五巷九五之一號自宅、屏東縣長治繁華村產業道路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餘施用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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