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
HIGHBE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共同指定送達聲請人丙○○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梅尼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為對現尚有效存在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法定程序。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廢棄在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請求廢棄業已不存在之上開二裁定,依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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