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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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號、第十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三號、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從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不論是系爭之二互助會或被上訴人另指之其他民國八十三、四年之互助會,均非上訴人所參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訴人從未見過,自不能以上訴人從未見過之互助單上有上訴人之名字,即認定上訴人有參加互助會。
(二)上訴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訴外人即上訴人先生 黃茂俊 所經營之精誌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誌公司︶在該銀行另開立支存帳戶後,前開上訴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予精誌公司配合支存帳戶使用,故縱有任何款項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非定與上訴人有關,本件系爭二互助會之得標會款,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亦如是,不能依此即推定系爭互助會即為上訴人所參加。況上訴人已陳明系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之所以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活期存款,除因該帳戶已非上訴人在使用,更因精誌公司向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之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即將屆期還款,始入該帳戶,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受領任何一筆互助會會款,故不能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支票經上訴人前開帳戶託收,即認互助會為上訴人所參加。
(三)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繳納由上訴人簽發精誌公司之支票交付,乃因當時適巧上訴人在公司,始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事實上有權簽發精誌公司支票之人非僅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之夫黃茂俊、小姑 黃瑞鳳 均可簽發精誌公司之支票。是以,支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精誌公司支票是上訴人所簽發,應與系爭互助會是何人所參加無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互助會之過程,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乃至本院所為之主張一再反覆,顯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互助會並非上訴人所參加;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互助會係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婆婆所參加,事後始更名為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當庭翻異前詞謂「主張會單更名是指八十年間的另一會已結束與本案無關」云云,如何可採?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是上訴人之婆婆 曾榮楨 所參加,事後曾榮楨將名義更為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曾榮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到庭證述否認此情。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更名為上訴人之情,亦非實在,灼然明甚,系爭互助會確非上訴人所參加。
(五)又被上訴人曾以精誌公司債權人身分,向精誌公司申報債權,若系爭互助會是上訴人所參加並得標,被上訴人怎會向精誌公司申報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豈不自相矛盾?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向精誌公司申報債權是上訴人通知其填寫資料,其並不知這些是在申報債權,甚且否認向精誌公司申報債權,惟自債權人債權金額申報表觀之,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且其上明載債權種類為會款,被上訴人怎會不知在申報債權?並且由債權種類之記載被上訴人載為會款,益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互助會並非上訴人所參加,否則如系爭互助會確係上訴人所參加,僅係支付會款開精誌公司之支票,其向精誌公司申報債權時債權種類應係載為票款非是會款,故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是上訴人所參加,顯然矛盾不實。綜上所陳,系爭互助會確非上訴人所參加,原審判決認定確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交通部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財團法人海交流基金會(八七)海惠(法)字第0四三五七號、(八七)海惠(經)字第0四一五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債權人名冊、債權人債權金額申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簿夜易記錄各乙份,並聲請本院問證人 黃文正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婆婆與原係醫院之同事,之前上訴人之婆婆有跟過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於七十幾年時,被上訴人則經由其婆婆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即陸續有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曾多次以自己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本件系爭互助會是從八十六年三月分及同年五月分開始,都是上訴人自己跟的,與上訴人之婆婆無關,上訴人夫妻還曾建議被上訴人用加標之方式標會,風險較小。在原審及本院所稱八十幾年間互助會有更名情事,係指兩造認識經過情形,非指系爭互助會係由上訴人婆婆參加而嗣後有更名之事。
(二)上訴人得標之會款,被上訴人託會員 徐秋馨 直接交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於收受會款後,亦直接將系爭會款支票即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票面金額為九十一萬三千一百元、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至上訴人於取得會款之後,要如何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只須上訴人有按時交付會款予被上訴人即可,其使用何公司之支票繳納會款均不影響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事實,是雖上訴人以精誌公司之支票作為繳納會款之用,但精誌公司並未參與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上訴人主張係精誌公司參與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上訴人稱得簽發精誌公司之支票者,非僅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夫、婆婆、小姑均可簽發,由此可見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系爭互助會,簽發精誌公司支票給付已無疑義,蓋上開之人皆可使用簽發精誌公司之支票。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曾以精誌電器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並由上訴人任會議之負責人,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債權會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精誌公司申報債權,均不實在,蓋精誌公司債權人名冊係上訴人行製作而分發債權人,要求被上訴人並未向精誌公司申報債權。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八十二年、八十四年之互助會單二份及支票五十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偵查卷宗及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查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精誌公司 黃俊茂 之帳號三二六-八支存帳戶、八十六年甲○○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六年黃俊茂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表並訊問證人 曾榮禎 、 黃茂昌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如下所述之二互助會,並約定會款應於得標日後三日內付清,一次未繳視同全部到期;1、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七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每月每會會款二萬元,其中每二、六、十月各加標一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第六會)得標,並取得全部會款,上訴人即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繳納死會之義務,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會款,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第十九會至第四十七會)之會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2、會員連會首共四十八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每月每會會款二萬元,其中每三、七、十一月各加標一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第三會)得標,並取得全部會款,上訴人即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繳納死會之義務,詎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會款,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即第十三會至第四十八會)之會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其從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訴人從未見過,且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精誌公司配合支存帳戶使用,故縱有任何款項入上訴人前開帳戶,非定與上訴人有關,本件系爭二互助會之得標會款雖曾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不能依此即推定系爭互助會即為上訴人所參加。而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繳納由上訴人簽發精誌公司之支票作為繳付會款之用,乃因當時適巧上訴人在公司,始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事實上有權簽發精誌公司支票之人非僅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之夫黃茂俊、小姑黃瑞鳳均可簽發精誌公司之支票。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互助會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益證系爭互助會確非上訴人所參加。又被上訴人曾以精誌公司債權人身分,向精誌公司申報債權,若系爭互助會是上訴人所參加並得標,被上訴人為何以精誌公司債權人之名義向精誌公司申報會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參加其所召集之上開八十六年間之二互助會(以下簡稱系
爭互助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月得標,惟其均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未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依兩造間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至今分別積欠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暨遲延利息之事實,上訴人就收取得標會款金額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助會。經查:
⑴本件系爭助會得標之會款分別為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九十一萬三千一百
元,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十月三日,匯入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覆本院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徐秋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今被上訴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之會單上確係載明上訴人之名字,上訴人雖否認有看過該會單,然衡情若非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實無將會款金額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互助會為其婆婆曾榮禎或其夫黃茂俊所參加,則何以得標會款未匯入其等帳戶之中,尤以上訴人陳稱該筆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入帳之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會款大部分均於入帳之翌日即作為精誌公司償還借款之用,則精誌公司黃俊茂於第一商業銀行亦有設立戶頭,此為上訴人自承,果系爭互助會為訴外人黃茂俊參加,則會款金額未匯入其自身帳戶,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婆婆曾榮禎亦到庭證稱,其是於七十五年間跟過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對會單更名之事不清楚,對本件系爭互助會之事並不清楚亦未參加等語;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互助會得標之會款均非其所使用,惟一般民間互助會成立,其目的即是在參與互助會之會員於有急用時得藉由標會取得一筆資金加以運用,至會員得標後如何運用該筆款項,實非他人所得過問,姑不論上訴人於取得會款後將該會款金額是否作為償還精誌公司營運上之債務,亦或另作其他用途,均不得執此推論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互助會。
⑵另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系爭助會標會時,一次是上訴人
打電話表示要標會,一次是其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標的等語,核與證人 林福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標會時我都會到,我每次都標不到,有時標會的當時,就聽說被告(即上訴人)打電話過來說要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大致相符,足證系爭互助會確係上訴人所參加,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開立精誌公司之支票作用繳交會款之用,精誌公司雖以上訴人夫黃茂俊登記為負責人.惟上訴人之大伯到庭證稱,精誌公司係由上訴人與其夫共同經營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結婚後即在該公司幫忙,並擔任精誌公司之會計工作,是上訴人將標會所得款項用作公司資金周轉,並開立精誌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會款之用,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未曾接到被上訴人打來之電話,惟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案件偵查時,自承系爭互助會是被上訴人打電話詢問是否要參加,當時伊說不能作主,要問過先生之意見,系爭互助會得標後亦是開先生之支票繳納會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是其陳述前後不一,所辯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曾以精誌電器有限公司之名義委律師召開債
權人會議,並由上訴人任會議之負責人,其寄予各債權人之律師函內容載:「..因大部分工程款未能及時獲清償,公司仍盡最大之力量來調度資金,且資金之獲得係靠標會得來,是以,公司除了要支應進貨之款項外,再加上又要支付每月之會錢壹拾貳萬元左右...」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華字第八七0五二五0一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既為精誌公司負責人黃茂俊之妻,於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後,復代表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堪認其亦參與公司之經營,而其所發之律師函稱公司資金之獲得係靠標會得來,益見被告知情並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
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所召集之助會會單上,亦有上訴人
之名字,此有互助會會單二份在卷足憑,益證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雖上訴人事後亦否認其有參加該等互助會,惟該等互助會目前均已完會,且未發生任何糾紛,上訴人空言從未參與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既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繳付會款之用,就標會經過情形亦經證人林福隆證述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互助會,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月得標,惟其均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未按月繳納死會會款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款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鄧振球~B法官彭淑苑~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