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結夥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及十字弓箭貳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未經許可結夥攜帶刀械罪。扣案之十字弓一支及弓箭二十二支為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應予沒收。被告甲○○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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