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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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登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21時55分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因不慎擦撞停於路旁 沈春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獲報送醫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嗣於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規定,惟本案係單純酒駕,與增訂部分無關)。上述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行為時(即修正前)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條文論處。
四、核被告蘇登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貿然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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