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6號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審計部代表人 林慶隆 (審計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台審部人字第095000102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93年11月12日起調任被告轄屬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下稱臺北縣審計室)審計員。因罹患精神病,平時言行異常、胡亂報案、對同事提起告訴、興訟及出勤異常等情事,曾於94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醫松德院區)就醫,同年11月4日出院,而經北市醫松德院區出具載明原告「精神病狀態」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覆稱原告診斷書所載之精神病狀態,確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指之精神病範疇,遂以95年6月27日台審部人字第095000102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資遣,原告不服,逕向本院起訴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向北縣審計室請求確認資遣處分無效,
於30日未獲確答,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胞姐○○○未獲原告同意即逕自向北市醫松德院區申請診斷證明並寄送北縣審計室,北市醫松德院區開立該診斷證明書違反醫師法第23條及醫療法第72條規定,洩漏原告隱私,被告依據該違法診斷證明書,作成資遣之原處分應屬無效。
㈡北市醫松德院區並未對原告進行診斷即施以治療,並交付載
有原告為精神病狀態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胞姐○○○,實則原告並無精神病;原告於85至97年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並無傷人行為,顯示原告並無精神病。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調查權云云,實屬違法。被告違法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復到處散播該違法診斷書,致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到侵害等情。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年終獎金、精神慰撫金、每年升遷應增薪資及國民旅遊卡補助、子女教育補助費、差旅費及其他原告應享福利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經合格
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次按銓敘部94年11月30日部法二字第0942567700號函釋,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如經合格醫師證明患有精神病,即應予以辦理退休或資遣,係法律所明定,自不宜改依其他法規命令核給延長病假或准予留職停薪。北縣審計室為確認北市醫松德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精神病狀態」是否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所定範疇,以94年12月6日審北縣參字第0940010519號函詢北市醫松德院區,經該院以94年12月14日北市醫精字第09434419700號函復認定原告為精神病患者,北縣審計室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陳報被告,而經被告以原處分資遣原告。
㈡原處分已為救濟之教示記載,並經北縣審計室於95年6月28
日以審北縣人字第0950005944號函轉,以限時掛號寄送原告,惟原告拒收,故該函文寄存於臺北郵局第21支局(臺北橋郵局)3個月。原告復於97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交付原處分,北縣審計室遂於97年8月6日以審北縣人字第0970000322號函送原處分影本予原告,惟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該函遂經臺北郵局第87支局(臺北民生郵局)於97年8月11日劃記「至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原告已確知其經資遣之事實,並於98年9月17日兌領其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於98年9月
7日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發資遣費。㈢北縣審計室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11條規定,本於職權
依據原告胞姐○○○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向北市醫松德院區調查原告之精神狀態是否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應予退休或資遣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亦無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顯有錯誤。
㈣原告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於98年12月18日提起
復審,刻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中,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復審決定作成前,原告尚不得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處分是否有法定之無效事由?
五、經查:㈠原告原任臺北縣審計室審計員,經被告依據北市醫松德院區
出具原告患有精神病狀態之診斷證明書,並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確認該診斷書所載之精神病狀態,屬於精神衛生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指之精神病範疇後,乃作成原處分資遣原告等情,有卷附北市醫松德院區94年11月4日第944946號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臺北縣審計室94年12月6日審北縣參字第0940010519號(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2月14日北市醫精字第094344197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5、26頁)可按。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有違法瑕疵為已足。故如行政處分所具之瑕疵,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1款至第6款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須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始該當同條第7款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縱使有其他違法之瑕疵,僅屬是否構成撤銷之事由,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據臺北縣審計室函報原告有精神病之相關事證,審認原告符合資遺之情形,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而作成對原告資遺之處分。經揆諸卷附原處分所載之形式及實質內容,顯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至明。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乃一般之法律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原無待法律特別規定。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但不能因此即謂人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無調查證據之權限。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同條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則北市醫松德院區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患有精神病狀態,甫於94年10月28日起迄同年11月4日在該醫院住院診療等情,且被告復經向臺北市聯合醫院函詢確認該診斷書所載之精神病狀態,屬於精神衛生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項所指之精神病範疇無訛,則被告據此基礎事證,依前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資遣,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難認符合上開法定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情詞為論據,資以主張原處分無效,於法殊欠允洽,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不發生自始、當然無效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處分違法無效,損害其權利,而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原處分無效所生之損害,固符合法定起訴要件。
㈡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並無任何無效之法定事由,不構成自始、當然無效,已如前述。況且該行政處分所生資遺原告之規制效力,現仍無因違法經撤銷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作成無效之原處分為基礎事實,主張其因而受有上揭損害,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金額之損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