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6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沖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裕璋 ,業據陳裕璋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經理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於櫃檯買賣市場轉讓先豐公司股票15,000股,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1月19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63634號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擔任先豐公司品管部及技術部之副總經理,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擔任公司經理人如要轉讓所屬公司股票超過10,000股須於3日前向被告提出申報並不瞭解。而經查該法條之目的,應在於防患經理人利用職務之便,獲悉內線消息,大量買賣所屬公司股票,以套取高額利益之人,而不在於處罰對法條無知且無犯意的經理人。
㈡依據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本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
之公平性,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大眾權益目的。原告98年9月22日以每股12.8元賣出15,000股,交易金額僅192,000餘元。先豐公司當日股票成交量為15,847張,僅佔當日成交量之O.1%,此對於先豐公司股票交易市場之機能毫無影響。該股於98年9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間股價更是持續攀升到20.1元,從未跌到12.8元以下。由該立法之目的來看此區區192,000餘元之賣股案,對該立法之目的絕無任何負面之影響。
㈢被告所屬證期局在本賣股交易案一發生時,隨即打電話至先
豐公司查問此事,顯然證期局對股市交易已有電腦連線監控各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股票買賣。既然被告立法防止各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未經事前申報,其股票買賣不得超過10,000股,且被告所屬證期局又已建立電腦連線顯示各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股票買賣異動狀況,應即由電腦鎖住使其無法交易,以積極達到該立法之旨意與目的,而不應任其完成買賣交易後再發出違反證券交易警示,並予以開罰。且本件裁罰高於交易總額之24萬元,顯然極不公平合理。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1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
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透過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俾維護交易之公平性,並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據此,內部人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即屬違反規定,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轉讓股數之多寡、交易金額大小有所不同,亦與是否為內線交易等無涉。
㈢查原告係先豐公司之經理人,其於98年9月22日在櫃檯買賣
市場轉讓先豐公司股票15,000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雖原告前於98年11月2日陳述意見,說明係因97年7月起不再擔任公司董事(仍係經理人),誤解法令誤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係規範董事之股票轉讓方式,爰未辦理申報,惟原告依法既負有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按規定辦理,其未辦理事前申報,縱無故意,核有過失。另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現行對股市交易已有電腦連線監控各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股票買賣異動狀況,應即由電腦鎖住使其無法交易,而不應任其完成交易後再開罰云云,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目前雖已建置內部人股權檢核系統,惟該系統僅係「事後」提醒上市(櫃)、興櫃公司及內部人確實核對其持股異動情形,被告與前揭單位並無逕行禁止內部人交易之法律依據,故該系統之建置與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尚難據以免責。
㈣又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
裁處,需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再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故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具體案件事實後,依職權不處罰應同時具備(一)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
(三)以不處罰為適當等三項要件,準此,如未具備前揭三項要件,且無其他得免除處罰之法律規定時,即應予處罰,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如不予裁處即屬違法。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申報義務,應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且最低罰鍰金額為24萬元,復無其他得免除處罰之法律規定,故被告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而本案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
法第22條之2第1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1月19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63634號裁處書,對原告處最低額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櫃檯買賣市場轉讓先豐公司股票15,000股,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系爭罰鍰,是否適法?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1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先豐公司經理人,於98年9月22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先豐公司股票15,000股,有上櫃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前申報異常資料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4頁可稽,惟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亦為原告所自承,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未依相關規範並按規定辦理,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亦有過失,被告處原告罰鍰24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透過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以為監督,俾維護交易之公平性,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目的,與轉讓股數及交易利得多寡、是否獲取重大利益及影響市場交易無涉,尚不得以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又原告主張現行對股市交易已有電腦連線監控各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股票買賣異動狀況,應即由電腦鎖住使其無法交易,而不應任其完成交易後再開罰乙節,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目前雖已建置內部人股權檢核系統,惟該系統僅係事後提醒上市(櫃)、興櫃公司及內部人確實核對其持股異動情形,被告與前揭單位並無逕行禁止內部人交易之法律依據,故該系統之建置與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原告尚難執以免責。另原告訴稱係因誤解法令而違規,請免除或減輕處罰云云,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事前申報義務,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核無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復無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且被告業經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法行政裁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24萬元,本件並無裁罰過重,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極不公平合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三)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