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表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31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然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據此授權,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15條之1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核諸上開規定均係就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自應適用。是以,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亦即,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監理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如就此決定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如仍就此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苟撤銷訴訟所求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業經有權機關為撤銷而另為處分,不論撤銷之原因為何,均應認已滿足原告之請求,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亦係不備裁判要件,依行政訴訟法上開法文,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9年307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0,000元,而於95年10月24日核付在案。嗣被告竟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指原告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而以98年4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復於98年6月5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27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683元,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合計應得之老年給付為1,065,735元(即認定原告前溢領824,
265元)。原告不服原處分㈠㈡,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竟經該會以98年9月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3315號審定書審定原處分㈠申請審議逾期而不受理,原處分㈡部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㈠部分,原處分㈡部分不受理,是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㈠㈡、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㈠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而此處分於98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自98年4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月9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6月16日(被告收文日)始提起爭議審議,此有原寄件信封附原審定卷可稽,原告申請審議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是原告就原處分㈠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第查,原處分㈡因誤計原告投保薪資,致核定原告老年給付為1,065,735元確有違法,業經被告以99年1月5日保秘法字第09860015810號函予以撤銷,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影本附本院卷第54頁為憑,是以,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㈡業已不存在,其起訴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亦係不備裁判要件,亦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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