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鵬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鵬飛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鵬飛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年滿20歲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裁決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全部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0年8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政路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2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以上詞置辯,經本院電話告以提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到院,異議人則稱已於2002年遺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佐,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2月21日函文可考。是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其辯解又與本院查閱結果兩歧,是其空言辯稱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云云,委難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另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業據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70C940361號裁決書,課處異議人2,3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情,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2紙及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則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並參以交通部(90)交路字第063119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應從重依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論處。是本件裁決書依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課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即有悖上開法理,從而,異議人所執理由雖無可採,惟因本裁決書有上開違誤,本院乃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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