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郭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82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100年度司催字第182號駁回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並未提出理由,經本院通知請其於101年1月18日前補提理由,該通知已於101年1月16日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派出所,聲明異議人迄今未提出理由,據其在前開聲請公示催告之事件陳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取,不知去向等語。
三、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亦定明文。而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支票既係遭詐騙集團騙走,則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聲明異議人因被詐欺而交付某特定人士,並非被盜、遺失或滅失。是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公示催告之要件,自無從准許,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嘉義北社郵局 蔡勝賢 │嘉義文化路郵局│100年11月11日│300,000元│V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