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宗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胡宗元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6日16時50分於漢口街與懷寧街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疑義,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吊銷駕照。後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登錄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0年8月15日依據行政程序法辦理寄存送達在新店五峰郵局第61支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EY76178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
15日送達證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6至8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自100年8月15日寄存於新店五峰郵局第61支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言之,上開法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之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為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次查,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即為前揭戶籍地址,迄今均為「新北市新店區(臺北縣新店市○○○里○○街○○巷○○弄○○號3樓」,受處分人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訊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EY761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受處分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舉發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逕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請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原處分機關先前並無收受受處分人之陳述書或申訴書等資料,故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依法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本人亦已繳納罰鍰,為何還要吊銷駕照,況本人並無收到駕照吊銷處分之通知,是因自己有不定時查詢罰單的習慣,才發現駕照遭吊銷,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4日所開立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登錄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0年8月15日依據行政程序法辦理寄存送達在新店五峰郵局第61支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EY761
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6至8頁)附卷可憑;而抗告人之戶籍迄今仍係設於上址一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已於100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算(原審誤載為100年8月4日之翌日),然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況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處罰主文已明白諭知「一、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0年9月3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0年9月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抗告人自無不知之理,抗告人未於接到上開裁決書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業已逾期,原審認無從補正,自程序上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