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年籍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0日生)」,並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以手機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以手機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相驗卷內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本件車禍其固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時疏未後方來車狀況,及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所駕小客車先行,亦為肇事之原因,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