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成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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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成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成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訂定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金額,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分二十四期償還,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東縣○○鎮○道路○○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詎丙○○取得標的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車輛以七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東縣臺東市臺新當舖,嗣債權人板信銀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債權移轉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後,丙○○始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陸續給付五期後,即拒不付款,尚積欠本息二十八萬零七百元,致債權人財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財資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財資公司(代理人甲○○、乙○○)之指訴。(三)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戶籍謄本、帳卡明細表、臺新當舖當票各一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轉貸得借款即將標的物出質、嗣後已償還五期,尚有二十八萬餘元仍未清償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