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輕度肢障,且無前科,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原審衡量具體個案,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意旨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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