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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