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年籍資料應分別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О四四三二一五號(聲請書誤繕為Z000000000號)」,並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下車救護被害人,及委請路人代為報案,並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無照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委請路人代為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 李偉田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於相驗卷內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且於左轉時疏未車前狀況,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並致釀成本件不幸之死亡事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意圖規避民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