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編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亦即依行政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依本法成立得為強制執行之和解、依本法所為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依本法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四種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倘非屬該等執行名義,原告自無依據前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二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六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三八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稱略以: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以原告欠繳民國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六○○元,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以九十六年度汽費執字第○○○五○九一二號執行在案。惟經原告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查詢結果,該站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繳納系爭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僅憑電腦上所顯示之資料,即認定未繳納,並要求原告提供迄今已十餘年之繳納證明。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閱覽系爭RH-9623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該站非但無法提供,亦無法提出於系爭年度每年七月之徵收期間,已通知原告繳納及合法送達之證明,以上均顯見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怠於職務之行使,濫用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力,並有違誠信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始通知原告繳納及作成行政處分,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六年度汽費執字第○○○五○九一二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不得對原告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RH-9623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註銷牌照,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違規單號:GA0000000)。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催繳該車積欠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二一、六○○元,限繳日期為同年六月卅日,該催繳通知書並於同年五月廿一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該催繳通知書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原告亦未依限繳納,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將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此亦有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監投字第○九六一○○一三一六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一頁)。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由被告(即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且亦非被告(即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