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林金圓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 林龍川 提起訴訟,原告與林龍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林龍川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如原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包含編號01、02、03、04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2〉)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2,04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6,3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計算式:6,940元-6,390元=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
㈠、編號0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
1、按195地號土地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4,400元。
2、又該1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30.7平方公尺、被代位人林龍川之應繼分比例為1/3。是經計算林龍川就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為34萬5,974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2,830.7(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1/3(林龍川之應繼分)≒345,9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㈡、編號0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
1、按252地號土地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4,400元。
2、又該2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3.99平方公尺、被代位人林龍川之應繼分比例為1/3。是經計算林龍川就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為4萬8,154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39
3.99(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1/3(林龍川之應繼分)≒48,154(元)】。
㈢、編號0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
1、按540地號土地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3,200元。
2、又該54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62.85平方公尺、被代位人林龍川之應繼分比例為1/3。是經計算林龍川就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為6萬7,809元【計算式:3,200(元/平方公尺)76
2.85(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1/3(林龍川之應繼分)≒67,809(元)】。
㈣、編號0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
1、按542地號土地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4,400元。
2、又該5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91.82平方公尺、被代位人林龍川之應繼分比例為1/3。是經計算林龍川就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為17萬0,111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1,391.82(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1/3(林龍川之應繼分)≒170,111(元)】。
㈤、以上合計63萬2,048元【計算式:345,974(元)+48,154(元)+67,809(元)+170,111(元)=632,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