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15號

原告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告 瑋成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91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2,919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2,91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共2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第1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0萬2,91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FA0000000

221萬5,925元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6月30日

FA0000000

88萬6,994元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