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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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3號

原告 黃怡寧

被告 林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有於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製作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求,而於Facebook社交軟體上刊登資訊,被告知悉上情後,即盜用訴外人 林智嶸 之名片,稱伊本身為統包,林智嶸則負責裝潢工程,為伊堂弟 云云 ,與原告相約於111年1月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估價。嗣後因被告兩次所提之估價新臺幣(下同)64萬9,600元、46萬8,000元均遠超原告之預算,原告均以須再考慮為由拒絕被告之報價,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6日擅自先預訂矽酸鈣板及超耐磨地板等材料後,自行前往系爭房屋,稱須收取14萬元款項云云,經原告之父母當場拒絕後,復改口稱:可先支付9萬元之訂金作為材料費用,若事後原告仍無承攬意願,即會扣除材料價前後將剩餘金額返還原告云云,原告始分別匯款5萬元、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共計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復於1月19日及21日分別以須給付廢棄物車資3萬元、工程施作師傅催款須4萬元,若未付款無法安排師傅進場云云,另原告再轉帳計7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指定戶頭後,兩造遂於1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泥作工程、水電工程、裝潢工程、油漆工程及地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稱訴外人林智嶸(裝潢師傅)、 鄧士翔 (水電師父)均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

(三)詎被告於簽約後竟多次以工作量大等理由延滯系爭工程,更多次以須先付款予施作工程師傅、已為原告代墊10萬元工程款給裝潢云云為由,要求原告再給付款項。原告嗣後始知被告於給付前開共計16萬元之第一期工程款後,被告並未將前開第一期工程款發包予裝潢師傅(即林智嶸)、水電師傅(即鄧士翔)及泥作師傅即訴外人 程杰 等,且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鄧士翔簽名亦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更將原告交付之16萬元工程款挪作他用,至系爭工程停擺且毫無進展,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及民法第254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萬元工程款。

(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轉帳紀錄、工程契約書、工程進度表錄音檔暨譯文檔案、報案證明單、原告與訴外人程杰及林智嶸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鄧士翔通話錄音檔暨譯文、存證信函、施工現場照片及影片檔、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27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0條亦有約定。查本件被告延滯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以LINE對話紀錄催告履行後仍未完工,嗣後原告雖於111年3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因卷內並無被告收受送達之回執,至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已收受該解約之通知,原告復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計16萬元,即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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