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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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64號
原 告 幼福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容
被 告 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1日
,面額新臺幣38萬3101元,AX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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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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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萬3101元│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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