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雅珍指定辯護人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99號、111年度偵字第18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天佑 」、「 林特助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先後與「陳天佑」、「林特助」連繫後,以拍照後用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林特助」。嗣「陳天佑」、「林特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7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姪子,因為有錢要付給廠商,需要借錢 云云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戶。㈡於110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係其友人,因為人在臺中身上沒帶錢,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被告隨後再依「林特助」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地○○○○○○00○○○○○00○00○00○○○○○市○○區○○街000號九曲堂郵局ATM提領15萬元,旋即又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上「八方雲集」旁巷口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自稱「財務部 小廖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與電匯憑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天佑」、「林特助」,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財務部小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領錢的時候沒有覺得怪怪的,也沒有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智識淺薄,僅有國中學歷,以打臨時工維生,經濟窘迫,沒有辦法透過正常的金融機構的管道取得貸款,也沒有足夠的智識判斷要用什麼樣的方式來獲得貸款,所以就相信了詐欺業者的貸款資訊。被告是為了要順利撥款,才會配合交付帳戶協助提款,讓他們來美化帳戶,被告知道這個錢不是自己的,所以才會又把錢交付他人,從頭到尾都是認為自己是在提升信用,沒有意識到自己可能有幫助詐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先後與「陳天佑」、
「林特助」(LINE暱稱顯示為 林文龍 ,下逕稱「林特助」)連繫後,以拍照後用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特助」。嗣「陳天佑」、「林特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先於110年7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姪子,因為有錢要付給廠商,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又於110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係其友人,因為人在臺中身上沒帶錢,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被告再依「林特助」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地○○○○○○00○○○○○00○00○00○○○○○市○○區○○街000號九曲堂郵局ATM提領15萬元,旋即又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上「八方雲集」旁巷口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自稱「財務部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800卷第3-7頁;警953卷第21-24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45600號函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車辨資料、google行車路線、台灣大車隊乘客資訊截圖、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警600卷第65、69-73、77-81、87-101頁;警800卷第13-29頁;警953卷第27-33、39、43-49、53、57、61頁;本院卷第9
1、211-23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林特助」,並依其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付予「小豪」之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於110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25萬元貸款需求而上台
灣理財通網站http://imoney.com.tw(筆錄誤載為te,應予更正),及理財顧問網站htpp://henmoney.com.tw搜尋相關資訊,對方要求加LINE(名稱:陳天佑)ID:不詳,會有專人聯繫,一開始「陳天佑」先以LINE來電稱因要幫我貸款需求,先請我翻拍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與郵局存簿封面與存簿最後三頁明細,後來以LINE傳訊貸款本金與利息計算方式並要求我新開土銀帳戶,並要求我傳土銀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第一頁給對方,對方請我先填寫貸款申請資料(如檢附資料貸款人、地址、第二聯絡人、第三聯絡人、第四聯絡人相關資訊……等),聯絡人要限定家人,他要幫我申請貸款為由要做流水帳(可讓銀行看到金流有在流動,以便核貸),110年07月11日16時16分時他便介紹「林特助」(傳LINE好友資訊)教我做流水帳,「林特助」也要求翻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給他,並傳7-11QR-code雲端下載請我去7-11下載「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林特助」表示如違約或洩漏給第三人知情須支付25萬元作為賠償。110年7月13日8時16分「林特助」以LINE請我查詢郵局存簿剩餘金額並翻拍交易明細給他,接著又請我查看土銀帳戶網銀剩餘金額並翻拍給他,「林特助」請我等待做流水帳金額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警600卷第5-7頁);於110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看見1則貸款訊息,我加對方LINE署名「陳天佑」之人聯繫,對方告知我貸款信用額度不夠叫我跟LINE署名「林特助」聯繫,對方說要我簽定「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提供帳戶給他們用,並叫我將身分證正反面以拍照方式傳給他們,之後會有款項匯入我帳戶這是要做為資金流水證明,方便日後審核貸款過件,並要求我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後交給他們公司業務人員等語(警953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上網看到貸款訊息,他說要幫我做流水帳,要匯錢到我帳戶,我要把錢領出來再還給他們,以便讓我跟銀行貸款,他要我拍銀行存摺的照片給他,還說我只給一個郵局帳戶不夠,所以要我再去辦一間銀行的帳戶,所以我就拍上開兩個帳戶的存摺封面給對方,密碼沒有給他,我有依照指示去幫他領錢,我只知道我在幫忙自己做流水帳,好讓銀行通過貸款等語(偵1822卷第20頁)。被告並提出台灣理財通、理財顧問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林特助」和「陳天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佐證(警600卷第89-95頁;本院卷第213-237頁),可認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而接觸「陳天佑」、「林特助」之情,尚非虛詞。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
⑴被告與「陳天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本院卷第213-221
頁)「陳天佑」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確實有提及「還在煩惱貸款過不了嗎」等語,且與被告接洽後,馬上傳送貸款10萬元分期1年至7年之分期利率與還款條件,被告復傳送其作為貸款人之個人資料(電話、地址、聯絡人)等資訊予「陳天佑」,並傳訊予「陳天佑」告知其工作為調工,故沒有記載公司資訊,但能保證每個月都會還款等語,雙方並於補齊第三、四聯絡人資訊後,「陳天佑」傳訊:「我送送看不行我就盡力了」等語。嗣後被告復有傳訊詢問:「如果這流水帳可以了就可以貸了?」、「就通過了嗎?」等語。
⑵被告與「林特助」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本院卷第223-237
頁)被告傳訊予「林特助」:「您好林特助我是張副總介紹的甲○○由陳天佑幫我貸款銀行那邊要求我做流水帳才能核貸請林特助幫幫忙」等語。嗣後「林特助」傳送7-11取件編號之QR-CODE予被告,告知:「請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書。」、「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拍照發給我」等語,被告隨後即傳送「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照片予「林特助」。被告更於提款後,傳訊予「林特助」:「今天很謝謝你的幫忙」、「明天還要繼續嗎」等語。
⑶由上開被告與「陳天佑」、「林特助」間之LINE對話內容,
顯然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而與「陳天佑」、「林特助」聯繫,其等對話之內容均與貸款事項相關,且被告甚有傳訊詢問「陳天佑」流水帳可以了就可以貸了等語,復於提款後傳訊感謝「林特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渾然不覺其已涉犯詐欺、洗錢行為,單純相信「陳天佑」、「林特助」係為其「做流水帳」以利貸款。再者,「陳天佑」、「林特助」分別要求被告填寫相關資料、簽訂合約書,且細譯「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第三條第3點並記載:「乙方(即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做為資金流水證明,甲方必須於當日,依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乙方」等語,該協議書上復有其餘詳細之契約條款,最下方則有被告之簽名與蓋章,和「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律師「 李怡珍 」之用印,一般對於契約並不熟悉之民眾,確可能因該契約之形式外觀頗為真實而信以為真,遑論被告亦確實因此列印後簽章回傳。又參諸「陳天佑」、「林特助」係以不同角色、耗費相當時間與被告聯繫,並以提供資料、簽約之程序取信被告,而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鐵工做過3年多,我沒有貸款經驗等語(偵1822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復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參警600卷第3頁被告年籍資料欄位),顯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貸款經驗亦有限,故無法排除被告因上開繁複之流程,而誤信「陳天佑」、「林特助」為協助其辦理貸款而製作流水帳,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領款轉交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所為係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合理懷疑存在。
⒋另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領
,顯然將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犯罪證據,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至於無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警953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酬金,可見被告無償提供帳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另觀諸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8日仍有一筆顯示為工資之1,000元存入,於110年7月12號亦有一筆顯示為甲○○之跨行存款4,080元存入,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警600卷第65頁),顯然被告仍有在使用該郵局帳戶,被告實無刻意提供其有在使用之帳戶,致使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影響其自身金融活動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其有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⒌公訴意旨固以:依照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程序,難以僅憑
拍照傳送存摺封面、雙證件,在短時間內透過作帳流程包裝帳面,即可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且被告製造之金流,非真實資力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依被告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惟查:
⑴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述,被
告並無貸款經驗,且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用於聯絡朋友情誼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被告透過LINE與「陳天佑」、「林特助」聯繫,而「陳天佑」之個人資料有提及還在煩惱貸款過不了嗎等語,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陳天佑」確係從事協助貸款業務之人,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再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有所不同,況綜觀被告與「陳天佑」、「林特助」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於他方有所質疑之情,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誠屬有疑。
⑵至被告雖同意「陳天佑」、「林特助」美化帳戶之意見,然
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領款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他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嫌疑,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者混為一談,推認被告即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⒍依上,綜合考量被告前無貸款經驗,且確實為辦貸款而與「
陳天佑」、「林特助」聯繫,並依渠等指示填寫資料、簽訂契約,進而依照契約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其全程並未獲有報酬,且並未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又僅於1日內配合領款2次,及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復猶傳訊感謝對方並詢問是否仍需再進行等情,認被告自始至終應係堅信委託「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依照該公司員工指示將非屬其所有、美化後之款項交由該公司指定專員取回,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受指示提款時,對於本案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與「陳天佑」、「林特助」、「財務部小廖」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認知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有提領告訴人2人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以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其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乙○○部分,與本案部分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