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士 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士為知悉「MDMB-4en-PINACA」(下稱合成大麻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藉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lin_wei_1203(自然系草本薰香)」、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fh44ekcmde(自然系薰香)」刊登販售參有合成大麻素之商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前揭毒品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 王睿章 聯繫,待雙方達成買賣合成大麻素之合意,王睿章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訂單成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完成下單,並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士為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亦有王睿章匯款後,再於蝦皮購物網站下訂者,如附表一編號3至9)後,林士為即將裝有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合成大麻素,寄送至王睿章指定、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由王睿章前往領取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士為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卷、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7、19至20、143至148、159至168頁,偵聲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3、245頁),與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89至96、97至101頁,本院卷第141至155、225至232頁),並有王睿章蝦皮購物購買清單、被告與王睿章間之蝦皮購物對話擷取圖片9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王睿章之超商取貨收據1份、內湖分局民國111年7月13日對王睿章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被告蝦皮賣場主頁擷取圖片1張、通訊軟體Instagram主頁擷取圖片1張、內湖分局民國111年7月19日對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鑑字第1110085093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02S號函、王睿章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29、43至59、61、63、87至91頁,偵一卷第21至22、67至70、71至72、83至87、219至220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69至84、179至182、183至185、189至190頁)。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內,僅載明蝦皮購物明細上之訂單金額及撥款金額,然部分撥款額卻記載為「0元」,甚至全未填寫,則被告各次行為所涉及之數量、價格為何,實有未明。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王睿章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並有自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整理之被告與王睿章交易往來整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堪認本案各次販賣合成大麻素之價值,即為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訛。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用稀釋,差不多1比5,100公克會拿20公克起來,再以原本100公克的價錢賣給王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係以量差方式牟利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合成大麻素,全名為(S)-3,3-二甲基-2-(1-(戊-4-烯-
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又稱MDMB-4en-PINACA,已於110年9月2日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合成大麻素為管制藥品或毒品,為其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所意圖販賣而持有合成大麻素之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多次販賣行為,時間有所差異、價格亦有不同,犯意顯屬個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各節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各節犯行(見偵聲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至53、245頁),已如前述,自均得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各節所為,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其售予王睿章之合成大麻
素係來自於蝦皮購物網站暱稱「科學薩滿」之人(見偵一卷第16、145至147頁),並提供「科學薩滿」之帳號、其向「科學薩滿」下單購物之清單及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對話紀錄部分包含匯款帳號),然據內湖分局覆本院以:被告所供陳之「科學薩滿」帳戶為他人(因涉偵查不公開,故隱匿姓名,下稱甲)所有,且無法指認上游,無法進行個化,因而無法查獲「科學薩滿」等語,此有內湖分局112年5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19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單憑被告所提供之證據,尚無法查獲「科學薩滿」。又「科學薩滿」已於另案經警查獲,其真實姓名為「 姜智強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117至135頁),且據內湖分局向屏東地檢函稱:本局於查證被告所供陳之暱稱「科學薩滿」時,即獲報「科學薩滿」(真實姓名為姜智強)已於111年7月21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查獲等語,有內湖分局112年2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56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於被告向本案檢警供出「科學薩滿」時,不同單位之警方早已掌握「科學薩滿」之身分;又另案之查獲過程,係因該案藥腳 羅裕耀 與「科學薩滿」曾於現實空間交貨,並由羅裕耀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此為另案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另案查獲之原因,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證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供述與查獲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前揭「姜智強」販賣合成大麻素犯嫌,固經新竹地檢起訴及追加起訴,然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姜智強販售合成大麻素予本案被告,此有該等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117至135、269至297頁)。綜上所述,本案檢警機關因被告提供之證據不足,致無法特定暱稱「科學薩滿」之人,且於被告供述前,他案之警方即已透過另案情資掌握「科學薩滿」之個資,難認被告之供述與查獲暱稱「科學薩滿」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他案查獲之結果亦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適用首揭規定減免其刑。
⑶至被告辯護人固於審理時主張:姜智強於另案販賣毒品時,
也有使用甲之帳戶收款,且販賣之模式與被告所供陳「科學薩滿」販售本案毒品之模式相當,客觀上證明被告確係向「科學薩滿」即姜智強購買毒品,不能單純因檢警調查之積極態度不同,而產生是否破獲及能否減免其刑之歧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257、260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提出之證據,檢警機關尚無法特定人別,本不能對實際販毒者發動進一步調查與偵查程序(且其提供之證據,與另案藥腳配合警方於現實空間實行誘捕之情狀不同,並非單純因警方調查態度之積極程度而產生查獲與否之歧異);又被告供述時,不同單位之警方已掌握「科學薩滿」之身分,是縱於另案中得以確認「科學薩滿」之人別,甚至日後可能因此確認該人有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然因特定「科學薩滿」個資之查獲過程,與被告供述間顯不相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援引另案之情資與查獲結果,而認被告得依首揭規定減免其刑。惟其願意供陳上游以供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之考量(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販賣之合成大麻素
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販賣之物,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犯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所販賣合成大麻素之價值均逾新臺幣(下同)萬元,數量甚多,又係利用網路平臺販售,更易使社會暴露於毒品氾濫之風險,情節較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供陳上游資訊並具結作證,且此前並沒有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方式,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且係被告為本案販賣行為所餘,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6頁),核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材料,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該條項並未設有可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之規定,自不能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公訴意旨此揭主張,容有誤會。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7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11頁),又附表二編號6至9、11、13之物依其性質,均可為販賣之分裝、包裝使用,編號17之物則為被告聯絡本案毒品販入、販賣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7頁),自屬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均未檢出合成大麻素成分,且非本案所販賣之物;編號10、12、14、15之物,依其性質為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販賣並無關聯;編號16之物,為佐證被告收款帳號號碼之物,為本案之證據,對販賣犯行不具推進之效果;編號18之物則因被告為本案毒品販入、出售事宜係使用網際網路,未見有何以電信電話為本案犯行之舉。則編號1至3、10、12、14至16、18之物非供本案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售合成大麻素,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訂單成立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1111年4月21日20時1分30秒許111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5萬元林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7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11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5萬元2111年4月24日18時29分53秒許111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3萬元林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7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111年5月17日0時0分20秒許111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3萬7,000元林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7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111年5月29日13時50分16秒許111年5月27日16時32分許4萬元林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7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111年6月5日16時8分43秒許111年6月4日20時28分許4萬2,500元林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7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111年6月8日22時46分23秒許111年6月8日12時9分許3萬7,500元林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7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111年6月14日23時3分54秒許111年6月14日19時36分許4萬元林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7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111年6月16日14時50分8秒許111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1萬5,980元林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7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9111年6月21日14時1分47秒許111年6月18日17時15分許4萬元林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11、13、17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備註目錄表卷頁1 達米亞納 (編號A1)1包【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鑑字第111008509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1至103頁)【鑑定結果】⒈編號A1,為綠色草屑,未檢出毒品成分。⒉編號B1,為褐色塊狀物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⒊編號B2,為褐色草屑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⒋編號C1,為黑色塊狀物,未減出毒品成分。⒌編號D1,為棕色草屑1包,驗前淨重2.58公克,驗後餘重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成分。⒍編號E1,為棕色草屑1瓶,驗前淨重1.14公克,驗後餘重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成分。⒎編號E2,為綠色草屑1瓶,驗前淨重1.08公克,驗後餘重0.81,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成分。⒏編號E3,為褐色草屑1瓶,驗前淨重1.06公克,驗後餘重0.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成分。⒐編號E4,為綠色草屑1瓶,驗前淨重1公克,驗後餘重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成分。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2毛蕊花(編號B1、B2)2包3太空飛行餅乾(編號C1)1包4合成大麻素(編號D1)1包5合成大麻素成品(編號E1至E4)4管6分裝匙1支【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鑑定結果】⒈分裝匙(塑膠湯匙)未檢出毒品成分。⒉分裝容器(塑膠碗)未檢出毒品成分。⒊包裝袋,內含淡棕色粉末,其中6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其中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MDMB-4en-PINACA)成分。⒋分裝容器(盒子),未檢出毒品成分。⒌水煙斗,經檢出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MDMB-4en-PINACA)成分。7分裝容器(碗)1碗8合成大麻素包裝袋1批9分裝容器(方盒)1個10水煙斗1組11塑膠管1批可供本案合成大麻素分裝,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2水煙斗濾網7包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3電子磅秤1臺可供本案合成大麻素分裝,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4捲菸器1臺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5捲菸紙1包16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之證據。17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8前揭手機搭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6號卷偵聲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