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陳思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字第ZEB229062號、ZEB229063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BEY-6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03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3公里處,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B229062、ZEB229063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ZEB229062、82-ZEB229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無非主張並提出舉發機關111年12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9401號函復之說明三:「查距旨案採證地點上游900公尺(國道10號東向12.4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遽認執勤員警取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查,觀諸舉發機關函復被告所檢附相片之建立時間不僅不明,而相片呈現畫面內容時間為白天,與原告當日違規發生時間於晚間顯然不同。況且,有關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告示牌設置地點自相片拍攝內容即可得知,約位於國道10號東向12.10公里處,然舉發機關前開函復說明陳稱本件採證地點位處國道10號東向12.4公里,距離設有「警52」標誌間有900公尺云云,說詞矛盾且與事實明顯不符,自難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㈢、次查原告於同路段觀察舉發機關歷來設置測速儀器執法地點與方式均位處國道10號東向13.3公里處,與舉發地點即國道10號東向13.3公里處相符,故自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告示牌設置地點起算,實際距離超過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速儀器執法地點間之距離應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範圍,即逾越法定最遠距離200公尺之範圍【計算式:13.3公里(測速儀器執法地點)-12.1公里(告示牌設置地點)-1公里(法定最遠距離即1000公尺)】,舉發機關之取締採證程序顯已違反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此有因設置測速儀器執法地點超過法定距離而違反程序規定,縱有超速事實仍然撤銷罰單改為免罰之新聞事實可佐。
㈣、再查,當日違規時間於深夜,再加上違規地點沿路設置路燈未亮,整條路段一片漆黑,清晰度極差,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遭取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當時,未見有測速照相之設備,且警示牌亦無自動發光或反光之設備,而設置警52告示牌位置接近燕巢交流道出口,距離當時原告所駕駛之中間車道相當有2個車道寬,含路肩距離近有10.5公尺,難以期待駕駛人得看見設置最外側車道之告示牌,顯有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又原告因當日路燈未亮導致視線不佳,基於安全考量,原告乃行駛中間車道,並將速度降至最高速限之內,豈有超速之可能,更遑論行駛速度超過60公里,且執勤員警未考量違規地點路面寬廣且夜間並無路燈照明等客觀情狀逕行取締,實與行政程序法有關平等、明確性、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未符。
㈤、抑有進者,內政部警政署曾頒布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乃過去長期規範執勤員警有關舉發之程序規定。當日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依前揭注意事項,執勤員警除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外,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然執勤員警當日僅放置測速儀器於執法地點,並未見有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且衡諸常情深夜開啟閃光拍照時,倘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開啟警示燈後,應有警示燈反射之紅、藍亮光,然當日舉發照片竟絲毫無警示燈之反射,更在在證明當日原告未見有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屬實,故執勤員警為取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亦有違法之處。
㈥、準此,執勤員警取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不僅採證地點距離設有「警52」標誌地點間超過法定距離,且執勤員警未考量違規地點路面寬廣且夜間並無路燈照明等客觀情狀逕行取締,顯違反「明顯標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有悖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於法不合,故警察機關所為取締採證程序容有違誤,而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有未合等語。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陳述單,舉發單位查覆,查旨揭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111年09月29日22時03分,在國道10號東向13.3公里處,測得旨揭車輛行速16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小時,超速61公里/小時,逾該路段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屬實,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本大隊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按本局相關作業程序,本大隊舉發員警當日係穿著制服駕駛巡邏車,依勤務表規劃於該處執行勤務,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併此說明。
㈡、另查,原告起訴狀所提等節,舉發單位查覆,查距旨案採證地點上游900公尺(國道10號東向12.4公里)設有「警52」標誌,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客觀上足令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以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觀諸處罰條條第7條、第7之1條、第7之2條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亦無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而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本大隊執勤員警依勤務分配表規劃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於國道10號東向燕巢入口匝道公務停車彎,復將雷達測速儀器架設於主線車道外側路肩取締違規,測得旨揭車輛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取締程序尚無不當。
㈢、又查,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執行其他緊急任務。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故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時,係「得」開啟警示燈,未強制規定「應」開啓警示燈才能執勤,而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本案員警測速取締原告舉發交通違規係依法行政。
㈣、再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61km/h,而該路段限速100km/h,確實超速61公里,而警方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限速100公里告示牌(位置:8.3公里處、8.78公里處)後方,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位置:12.4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13.3公里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故該標誌告示牌(警告標誌「警52」)、圓形限速10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5月13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射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現場圖、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㈤、末查,原告所提有關舉發單位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乙節,惟該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系爭注意事項之制定目的係為規範內部所屬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因此,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惟此僅係機關內部就該項勤務如何執行、分配與管理有關之事項,並未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而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因此,員警舉發相關違規行為時,縱有未符合此項規定之情形,亦係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尚不得據此逕認舉發為違法。況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查本案係於111年4月20日違規,依上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㈥、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EB229062、ZEB229063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駕駛人111年11月30日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9401號、112年4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3853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3條
①、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②、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③、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①、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②、第2項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③、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0
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8,800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400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2,000元。
⑤、並均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屬於可以逕行舉發之類型:
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之規定,本件是可以用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⒉原告對於超速的部分無意見,其餘各項爭執分述如下:
⑴、本件確實有在900公尺前設置有警告性質告示牌:⒈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警52」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是白天,但原告係在晚上被取締,而質疑其真實性。
但該「警52」標誌是固定在該處的,並非員警為取締超速而臨時設置的,既然是固定的標誌,因此該標誌不管是白天拍照、晚上拍照,甚至是凌晨去拍照他都會長的一樣,原告質疑照片是白天拍的,無足可採。
⒉原告另質疑該「警52」標誌系位於國道10號東向12.10
公里處,但照片中的直式12.10是該路燈的編號,不是國道公里數的標示,國道公里數應該是下面橫向12.4的標示才對。
⒊綜上,本件確實有在國道10號東向12.4公里處設有「警52」之警告性質告示牌無訛。
⑵、告示牌的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
本件測速儀放置在東向13.3公里處,承上,是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既已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之路旁,且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應該可以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於高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且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
⑶、高速公路已全線設置的反光標記、標鈕及相關交通工程設施:
原告質疑晚上高速公路均無燈,無從辨別警示標誌:
然查: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為了避免光害干擾沿線生態及動植物,因此希望用路人利用車輛本身的大燈來照明,加上高速公路全線設置的反光標記、標鈕及相關交通工程設施,便足以導引行車方向,係符合安全的行車環境。且原告既已察覺無燈光照明,自應更加注意路況,不能夠以己身之疏忽作為卸責之藉口。
⑷、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自107年1月1日施行: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員警在明顯位置云云。然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本件既已於舉發地點前900公尺處設置該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
⑸、原告末稱:被拍照當下並無閃光,不知道被拍照了云
云。經查:現今拍攝技術已達夜間不一定需要閃光亦可拍照,況且本件是以儀器取締,違規人是否當下知道被取締無關乎取締程序之合法與否。加以若搜尋新聞,亦有許多人抱怨被閃光嚇到,實在是有閃光也不行、沒閃光也不行,更何況有沒有閃光跟有沒有超速一點關係都沒有,故閃光並非法定構成要件,有沒有閃都可以。
⑹、被告的裁處並無錯誤:
綜合以上,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