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德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永德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范永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接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林佳莉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9時許在 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日20時許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2,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13時59分許,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王資壹 聯繫,並假冒告訴人之親友名義,向其佯稱急用而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6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賴協輝 (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由 楊坤玄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審理中)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源廣進」、「別問」、「 小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5日16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曹豐麟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德門市,收取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俟告訴人遭騙匯款後,再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等人之指示,於110年1月6日12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甫詐得之匯款10萬元,以此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楊坤玄領得款項後,直接以現金交付予「財源廣進」、「小智」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在一旁巷子內等候負責收水之 簡長琳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審理中),再由簡長琳回水予「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組織圖、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3月9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061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楊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簡長琳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曹豐麟遠傳通訊上網歷程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並交付予「林佳莉」所指定之人士以換取2,5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暨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林佳莉」說她是房屋仲介,要跟我租用門號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對於告訴人所稱遭不明之人以本案門號致電自稱是他的親戚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證稱是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薛蓁蓁 」之LINE語音通話施以詐術詐騙,此與本案門號無關,是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依「林佳莉」之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號後,隨即在該通訊行之門口,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林佳莉」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因而獲得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4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他卷第163、211-2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5日13時59分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告訴人之親友薛蓁蓁,並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薛蓁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為「薛蓁蓁」),嗣後「薛蓁蓁」於110年1月06日10時17分以LINE致電告訴人,佯稱急用而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6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由楊坤玄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等人之指示,於110年1月5日16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曹豐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長德門市」,收取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俟告訴人遭騙匯款後,再於110年1月6日12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甫詐得之匯款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財源廣進」、「小智」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在一旁巷子內等候負責收水之簡長琳,再由簡長琳回水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簡長琳、賴協輝於警詢時,及證人楊坤玄、曹豐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警卷第5-9、11-15、165-171頁;他卷第137-141、173-187頁;偵卷第95-97、119-121頁),且互核大抵一致,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0年3月9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0614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同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寄送物照片、物流追蹤截圖、FACEBOOK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軌跡列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件附卷足稽(警1500卷第47-51、78頁;他卷第3-4、21、25-43、47-51、59-67、69-81、91-93、103-
119、129-131、143-153、189-191、201-20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5日13時59分許接到一
通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的來電,一名自稱是我親戚的「薛蓁蓁」告知我因換電話號碼,所以請我加入這支電話的LINE。之後於110年1月6日10時17分又接到「薛蓁蓁」LINE電話,表示因最近做生意上急需31萬元,但我告知對方我只有10萬元,對方說沒關係,並在LINE提供我要轉到「合作金庫,前鎮分行,戶名賴協輝,帳號0000-0000-00000」,要我匯好後將匯款單拍照給她。當下不疑有他,當日中午11時許我就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匯款。在我轉帳匯款後並將轉帳匯款的單子(明細表)拍給對方。之後對方表示她星期五會匯回給我。但由於對方沒有在1月08日匯回給我,我想一想不對勁,我就跟我那個親戚的母親聯絡,結果薛蓁蓁跟我表示她之前並沒有要借錢,我才驚覺我被人詐欺等語(警卷第11-15頁)。是告訴人固指述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來電後,加入對方LINE而遭詐欺,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37頁),僅顯示告訴人有於110年1月5日13時59分許接聽電話,通話時間為1分38秒,並無該通電話之門號明細,而本院函詢警方提供上開紀錄之聯絡號碼截圖,經警回覆: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案發時通話紀錄業已刪除,無法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8205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9頁),是告訴人指稱其接獲本案門號之情,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再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已查詢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間之通訊紀錄與該月份帳單之通話明細,惟已逾保存期限而查無資料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81頁)。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證述遭本案門號來電所詐騙之事實,而尚難逕認告訴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係自本案門號所撥打。
㈢告訴人固另指述其係加入本案門號之LINE而與「薛蓁蓁」聯
絡,經「薛蓁蓁」以LINE電話施以詐術如前,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3-35頁),亦無證據佐證該「薛蓁蓁」之帳號確為本案門號所申設,是詐欺集團是否確實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誠屬有疑。
㈣準此,綜觀全卷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係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所撥打,或「薛蓁蓁」施詐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本案門號所申設,遑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自無從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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