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達河
送達處被告甲○○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四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四百六十萬元,折合銀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角,折合新臺幣五萬零六百零二元(元以下免徵),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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