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之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此持卡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利息二千四百一十元,合計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迭經催討未果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約定條款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三百八十四元(裁判費一千六百九十二元,送達郵費四百九十七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