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代墊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刷卡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零五百一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一千四百四十二元(裁判費一千二百一十八元、送達郵費一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