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貳捌公克)、(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柒陸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處分確定,惟查該案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貳捌公克)、(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柒陸點參伍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且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捌點貳捌公克)、(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柒陸點參伍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稽,顯係違禁物情灼無疑,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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