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士元 承受訴訟人 蕭榮福 承受訴訟人即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六被告空軍第四九九原法定代理人 金乃傑 右一人承受訴訟人 雷玉其 右一人承受訴訟人即卯○○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現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癸○○
壬○○ 陳詩文 律師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子○○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辰○○被告未○○
寅○○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申○午○○酉○○巳○○丑○○○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
三、被告未○○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
五、被告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四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元。
七、被告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R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陸元。
九、被告寅○○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所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U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遷出;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丑○○○、寅○○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丑○○○、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四九九聯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N1、N2、N3、N4、N5、N6、N7、O、P、Q、R、R1、S、S1、T、T1、T
2、U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四九九聯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全部拆除,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三)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1、N3、N4、N6,使用面積分別為二十三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磚造建物、木造雨棚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自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遷出。
(五)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六)被告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四十元。
(七)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四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六十一元。
(八)被告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R1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八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六百一十二元。
(九)被告丁○○、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S1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七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六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九十三元。
(十)被告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T1、T2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十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四百四十三元。
(十一)被告巳○○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T、T1、T2之部分遷出。
(十二)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使用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元。
(十三)被告寅○○應自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U之部分遷出。
(十四)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分別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二七一之二號、二七一之三號、二七一之四號、二七一之五號、二七一之六、二七一之七、二七一之八號等建物(含圍牆、雨棚等地上物)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茲述之如下:
1、被告四九九聯隊在系爭土地借用期間(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將附圖所示編號N、N1、N2、N3、N4、N5、N6、N7、O、P、Q、
R、R1、S、S1、T、T1、T2、U部分之土地返還。
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原有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被告四九九聯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以排除侵害。又附圖所示N1、N3、N4、N6部分之建物則為被告辰○○所加蓋,被告辰○○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辰○○拆除,以排除侵害。
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係合法眷戶,附圖所示N、N1、N2、N3、N4、N5、N6、N7為被告四九九聯隊所管領占用,惟因其為無權占有,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被告乙○○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三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申○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四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午○○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甲○○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六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酉○○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丑○○○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對上開各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亦得分別請求上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而將占用土地歸還,並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被告丙○○、巳○○、寅○○分別居住上開二七一之一、二七一之七、二七一之八號建物,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自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以排除侵害。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則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土地法規定而為所有權之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等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云云,即無理由。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而就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
(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或遷出。至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係追償起訴前五年之期間,亦未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從而被告茍為時效抗辯,亦顯無理由。
(四)次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權利之人,原則上對於時效完成所須具備之要件須負舉證責任;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為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抗辯,惟未能就其等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並已逾法定期間為舉證,其抗辯顯不足採。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協同或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又在未依法登記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足證被告等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
(五)原告與前空軍二八一二部隊於五十八年間所簽訂之無償借用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得據以主張之外,他人均無權據以向原告主張借用關係。次查該借用契約係定有期限,且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四九九聯隊(前身即為空軍二八一二部隊)亦自認與原告間之借用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足見已無借用關係存在。至於雙方往來信函中有提及「借用」之用語,僅在敘述之前之事實,並非承認仍有借用關係存在,否則亦不會請求取締制止違建,從而被告午○○等人主張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仍有借用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經過,係自三十九年間由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前空軍供應司令部作為倉庫之用,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四十九年間,由原告無償借與空軍第二基勤大隊,五十八年又由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簽立無償借用契約,是就三份契約而言,其主體、內容均有不同,且已更新,被告自不能合併主張三份契約之權利。次查前開五十八年間簽訂之借用契約,明訂期間為一年,期限已屆至,自不能再主張借用關係存在。被告午○○等雖辯稱四十九年間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簽訂之借用契約第二條附註「倘˙˙˙˙借用人仍需使用時,由出借人無償續借」,因空軍仍有眷舍占用系爭土地,即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仍有借用關係云云;惟查前開四十九年間之借用契約,其借用人為「空軍第二基勤大隊」,非「空軍二八一二部隊」,且該借用契約第二條之附註為:「倘借期屆滿,借用人仍需使用時,得與出借人換訂新約」等語,約明必須「換訂新約」,並非無條件續借,原告既於五十八年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另簽訂借用契約,即應以該契約為準據,任何一方均不能再執五十二年簽訂之借用契約或四十九年簽訂之租約主張權利,且被告午○○等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更無權對原告主張契約之內容及權利。
(七)至被告午○○等人所提出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團長庚○○出具之證明書,乃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具名人並非有權機關,無證明被告等權利之效力;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下稱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函,僅係回應住戶陳情,且該中心非權利人,其所發函件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合法權利。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輔壹第第六0八五號函之內容,亦表明未提供國軍退役官兵「重建輔導金」,亦未保管眷村眷戶名冊及相關資料,從而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等為合法眷戶,另被告四九九聯隊除就被告丙○○、辰○○外,亦否認其餘被告為合法眷戶,而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又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是均無從作為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八)至被告四九九聯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召集之協調會所決議:比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等情;惟查實際上並無所謂台糖模式存在,且台糖公司對眷村土地之處理方式為:「眷村土地依照雙方協商,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安置現住戶,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准,住宅區土地由國防部向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報核辦理價購,剩餘土地及商業區等土地,均由各軍負責騰空交還,如有被侵,並應由軍方負責清理」等語,則依上開處理原則,被告等人無法提供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顯非合法眷戶;空軍總司令部亦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近惇字第一九九三號函查覆被告並非列管眷戶等情,是被告等即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且縱為合法眷戶,亦應由中央統一安置,與原告無涉。
(九)又查原告在五十八年借用期限屆滿之後一再向軍方催討歸還系爭土地,並未同意軍方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或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始收回系爭土地;又依據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資地字第九三0五一0三二號函說明第二項第四款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三字第八四五四二二七八號函所附「續研商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給付使用費及供作『眷村使用』和陸軍、海軍『正常使用』中土地之返還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四款,其所指之對象,均為「供為眷村使用之土地」、「正常使用中之土地」,系爭土地借用之目的係供存放軍方補給物資之用,非供眷村使用,且借用期限又已屆至,並遭無權占用,軍方所承認之三戶合法眷戶為散戶形式,非整體眷村型態,亦有空軍總司令後勤署九十年七月十一日(90)遊綸字第五五四九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自不能適用前開會議結論,況該會議結論並無限制不得起訴催討,亦即系爭土地,原告無須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始由軍方交還,而除軍方承認之三戶合法眷戶外,其餘被告均屬違建戶,更無權要求中央安置,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自無權向原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原告亦無補償及安置之責任及義務,至於被告等所附之陳情書及公聽會會議記錄,內容均為其片面之請求及希望,原告對其主張及請求並未同意,亦無從作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證明。
(十)又查被告午○○等所有之前開各建物,均非屬國軍老舊眷村,並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由政府提供予被告等自費興建。
2、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及管理工作,係國防部業管權責,非屬退輔會之職務範圍,該會無權核准興建眷舍,且該會並未提供「重建輔導金」,於火災後配合派員慰問,僅屬照顧榮民之行為,亦有該會(九十)輔壹字第六0八五號函在卷可考,故不能以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縣聯字第七八0號函及第八五三號函,即謂退輔會為主管機關,被告等為合法眷戶。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查空軍早年為照顧現役官士,曾辦理官兵火災互助業務(現已停辦),其參加對象不限定為居住眷村或公有房舍之人員,一般現役官士與遺族均可提出申請,故領有火災互助證或互助金均不能證明其為合法配住眷村之原眷戶,本件被告午○○等人無法提供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非合法眷戶,亦有空軍總司令部函覆之(九0)近惇字第一九九三號函在卷可按。
4、被告等主張改建經費中一部分係「眷舍火災保險金」,究何所指?被告等應負舉證之責。
5、被告等並非合法眷戶,已如前述,其主張聯合新村係於四十七年由空軍撥交空軍防砲十二團使用,其等為合法眷戶,自應負舉證責任。
6、被告四九九聯隊為清理土地,乃與違占戶召開協調會,此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所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成功段二六八、二八0號違占建處理協調會會議記錄」即明,被告等辯稱被告四九九聯隊召開協調會,即表示其等為合法眷戶云云,亦屬無據。
7、查本件並無空軍總司令部(六二)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公函,自不能逕自推論該總部曾同意被告午○○等人重建,而認為其等為合法眷戶。
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非眷村改建及管理之權責單位,該會無權認定被告午○○等人為合法眷戶,傳訊該會人員並無必要。
(十一)復查「空軍官士火災互助實施規定」第六條後段「未配眷舍者,以參加官士登記之住址為準,並以戶籍與眷舍或登記處所一致方屬有效」;顯然參加互助人非限於居住眷村或公有房舍之人,與空軍總司令部前開九十年五月二日(90)近惇字第一九九三號函覆之內容相符,從而被告午○○等辯稱參加火災互助者,須現住本軍眷舍云云,顯然對該條文之規定有所誤解,既然參加火災互助者不以居住眷舍為條件,自不能以領有火災補助證或互助金即認定為合法配住眷村之原眷戶。
(十二)至於台灣省政府召開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其中有關「違建戶部份,協調地方政府處理」,係指由軍方依建管法規有關違章建築相關規定請地方政府配合取締處理,惟因軍方遲未能依該結論處置,原告只得依法訴請法院處理,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六農工企管字第一二八三號函知被告戊0000000上情。又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卻搭蓋建物使用,則縱有繳納房屋稅,仍屬無權占用。
(十三)本件除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為合法眷戶外,就證人庚○○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其餘被告為合法眷戶,其理由如左:
1、依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九0年七月十一日(九0)遊綸字第五五四號函,該部列管眷村並無「聯合新村」,六十二年間遭 祝融 燒毀之住戶亦非該部列管,系爭土地上三戶列管戶係以散戶歸村方式列為空軍十一村散戶,從而證人庚○○證稱空軍防砲司令部曾將土地一部分做為眷舍之用,並由空軍防砲司令部負責管制做為眷村使用云云,即不足採。
2、至證人庚○○證稱當時進住之幹部眷屬有經防砲部核發命令云云,惟查軍方並無頒佈命令,亦無相關物證可為證明,自不能僅憑證人庚○○之證述,即認定居住者為合法眷戶。
3、眷舍非屬證人庚○○職務所掌範圍,故其證稱當時並無未經核准之人進住或設籍云云,亦不足採。
4、 蔣印泉 接管證人庚○○之建物居住使用,是否係奉上級之命令或經合法程序,應提出相關之文件證明,亦不能僅憑證人庚○○之證詞,即予採信,並認定該戶為合法眷戶。
5、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業已明確定義,故是否為合法眷戶,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本件除軍方所承認之合法眷戶外,其餘被告均屬違建戶,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證人庚○○亦無權認定。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三十九年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四十九年借用契約影本一份、五十八年借用契約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八十六)農工企管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四九九聯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屬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眷戶,僅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二七一之一號即被告辰○○一戶,被告四九九聯隊亦願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為拆屋還地,其相關規定有:
1、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2、該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各級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同條第四項則規定土地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制。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眷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務局;同條第二項: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
4、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本條例第九條有關土地作價之方式,屬計畫興建住宅社區者,以公告土地現值預估調幅後之總值作價;其餘土地,以預估處分後可獲價款作價等情。
5、而被告四九九聯隊就除前開建物外之其餘建物,並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實無處分該地上建物之權利,故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拆除之行為,亦無從將該部分土地為返還。
(二)次查被告四九九聯隊與原告所簽訂之借用契約,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則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為特別規定者,應適用民法所為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即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四九九聯隊與原告間之借用契約,自五十八年間迄今,早已超過十五年,故被告四九九聯隊自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拆屋還地云云,被告四九九聯隊自得拒絕履行而無庸再行負責。
(三)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得向被告四九九聯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給付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前開二七一之一建物占用土地止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費用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亦無從向被告四九九聯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意旨,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所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言;至於占有、不當得利、地上權等權利之消滅時效,則不應包括在內,而被告四九九聯隊所提出各項消滅時效之抗辯,當然合於法律之規定。
(四)次查系爭土地前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間向原告借用,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雖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四九九聯隊於借用期間屆滿時,即應將借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查前開契約借用期限屆至後,因被告四九九聯隊對於所列管的眷戶尚無安置計畫,仍有向原告繼續借用以供所列管眷戶居住使用之必要,故雖於其後兩造間未再以書面換約,惟原告仍首肯被告四九九聯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此所以自五十九年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雙方就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所召開之協調會止,長達二十六年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四九九聯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故。又查前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如何處理系爭土地等事宜所召開之協調會,原告業提出其處理方案一,即:「有關軍眷土地之處理方式,省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軍眷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凡公司組織之軍眷村土地,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村由中央統一安置」等語,足見就被告四九九聯隊向原告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原告同意比照台糖公司處理模式辦理,而關於台糖公司處理軍眷土地之處理模式,依該公司所檢附之資地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眷村土地依照雙方協商,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安置現住戶,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准,住宅區土地由國防部向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報核辦理價購˙˙˙˙」等語,顯見原告所謂比照台糖公司處理軍眷土地之處理模式辦理,即在眷戶部分係由國防部統一安置,至於土地部分則由國防部依規定向原告價購,進而言之,在國防部權責機關或被告四九九聯隊尚未將所列管眷戶安置完畢前,原告仍同意被告四九九聯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屬於所列管眷舍占用部分以供眷戶居住至明。又按使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如前說明,系爭土地於借用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同意被告四九九聯隊繼續使用以安置所列管眷戶,是在被告四九九聯隊尚未將眷戶另行安置前,被告四九九聯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拆物還地,顯無理由。
(五)又縱認原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並無繼續借用之意,惟查坐落系爭土地之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圍牆,並非被告四九九聯隊所興建,被告四九九聯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四九九聯隊應將該建物拆除,亦非可採。次查前開建物之使用人即被告辰○○,雖係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眷戶,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四九九聯隊早已為其另行配置國宅而進行安置,則其仍居住於前開房屋,自與被告四九九聯隊無關,原告亦應向被告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原告將被告辰○○自行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N1、N3、N4、N6)亦列入被告四九九聯隊無權占有之範圍,併向被告四九九聯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屬無據。
(六)又參照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所達成之協議,再依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發給軍方之函文,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及:「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而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中提到:「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土地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可知:
1、關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合法眷戶,依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議達成之協議,原告既允諾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即眷戶須由中央統一安置後,該等合法眷戶始須拆遷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在中央安置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合法眷戶前,原告對於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的合法眷戶即被告辰○○等即負有容忍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2、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雖早已屆滿,惟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允諾被告四九九聯隊於所列管之合法眷戶受中央安置後,始須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四九九聯隊即令已就所列管之合法眷戶即被告辰○○進行安置,但尚未安置完成(尚未完成配給遷出),依前開說明,被告四九九聯隊之間接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與辰○○共同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一份、被告四九九聯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公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借用契約影本一份、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等為證。
貳、被告丙○○、辰○○部分:被告丙○○、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辰○○就有使用附圖所示N、N1、N3、N4、N6部分之土地固不爭執,惟該部分土地及其上之眷舍,係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十月間分配所屬軍官李維錄及其眷屬居住,被告辰○○嗣並有申請空軍同意在配住空地加蓋二間建物,雖李維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亡故,惟因被告辰○○、丙○○分別係李維錄之妻子及兒子,自仍得繼續使用。又目前因其等所屬之老舊眷村改建業已公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新眷村於九十年一月間動工,則待新眷村建築完成,並由被告四九九聯隊分配新眷舍後,其等當即可配合空軍之作業,自現在使用之土地遷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原始戶籍謄本各一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一份、門牌證明書一份、被告四九九聯隊公函、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各一件等為證。
參、被告午○○、乙○○、酉○○、申○、丑○○○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申○就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範圍之土地及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四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午○○就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範圍之土地及同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酉○○就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T、T1、T2範圍之土地及同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丑○○○就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範圍之土地及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乙○○就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範圍之土地及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為其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惟查被告申○原居住之建物為倉庫,後來發生火災而燒毀,所以由其自行出資重建建物,而於六十幾年就使用該建物迄今;被告午○○則係於六十年十月間即自曾任空軍防砲司令部連長 郭祖義 處受讓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當時曾陳報主管機關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惟因該建物於六十二年間發生火災,上開獲准居住資料遭燒毀,惟仍可由郭祖義遺眷 鄭桂葉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情;被告酉○○所居住使用之前開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原係空軍配給其先生蔣印泉居住,即係屬於空軍聯合新村之一戶;嗣蔣印泉過世後由其繼續使用,後來六十二年間因原配住之建物發生火災燒毀,經軍方主管機關之同意而就地重建,而該建物目前由其女兒即被告巳○○與其共同居住使用;被告丑○○○所居住使用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原係空軍配給其父親居住,該建物因六十二年間發生火災,之後其父親乃就地重建,父親過世後即由其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由其一直使用至今,至被告寅○○則係其子,目前亦使用該建物;是上開被告均為合法之眷戶自明。
(二)次查系爭土地為五十年前政府撤遷台灣後,由空軍主導與原告簽約,而居住上開土地之眷戶,均係依上級命令、頂讓或買賣,而遷入占有居住。至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惟此並未函知眷戶表示意見,亦未通知眷戶要收回,則是否已合乎不定期租賃契約要件或依土地法第一百條保障承租人之權利,即應加以調查。且本件經多次立法院陳情公聽會,於會議中清楚得知原告之土地並非以價金合法取得,而有重大瑕疵,則其是否有權提出告訴亦需明查。又查原告公司亦自認未以價金取得而接收系爭土地,而在整個事件均可證明原告公司違背法令與軍方之違誤、疏失,均係有直接關係而應負責,是如因而導致眷(住)戶權益受損,亦應予以補償、安置、補正。
(三)原告雖提出其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簽訂之借用契約,以證明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云云;惟查前開書面之借用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期限,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有借用關係存在。蓋依另一份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簽訂之借用契約,即借用期限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契約,其契約第二條有關借用期限有如下之附註「倘˙˙˙˙借用人仍需使用時,由出借人無償續借」,由上可知,若被告四九九聯隊有需要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應無條件續借,且查被告四九九聯隊亦自認目前仍有數戶列管之眷舍仍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四九九聯隊顯然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準此,則依上開附註之約定,借用契約應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間。
(四)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屬於日軍財產之玻璃廠址,台灣光復後,即由空軍聯隊接收,四十七年間撥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並由該司令部撥專款整修作為眷屬宿舍,整修完成後分配使用,故空軍在向原告借用之期日應早在四十六年以前,且雖係由空軍向原告借用,然其間並無一正式借用契約,而有無書面借用契約亦不影響借用關係之存在,此觀原告公司曾以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農工企財字第二一二五號函予新竹縣警察局,即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仍係借給空軍使用,但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均拿不出書面之借用契約,而在借用之數十年間,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並無經常訂立書面借用契約,但並不影響借用關係之存在;綜上可知,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有簽訂書面契約係例外,無書面契約係正常,且依法不影響借用關係之存在,則從舉證分配法則而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關係業已終止乙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查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長久以來對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乃係客觀之事實,過去借用之事實並非由現在之當事人可予以否認。而系爭土地五十年來僅有三份書面借用契約,分別為三十九年、四十九年及五十八年間簽訂,大約十年始簽訂一次書面契約,但每次契約之期間,僅一年左右,故即使有三次簽約,但簽約期間亦僅占五十年之三、五年,不到十分之一,故可知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聯隊(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關係,大部分均未簽訂書面契約,而直至今日,仍未見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終止借用關係,故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應仍存續中。
(五)次查被告午○○、乙○○、酉○○、申○、丑○○○等戶,係於四十六年時即由空軍防砲部隊分配做眷舍使用,但分配之眷舍於六十二年間被大火燒毀,失火後經眷戶陳報上級機關核准後重建,其重建之經費除有空軍總司令部所撥放火災保險金及退輔會之輔導金補助外,其餘則由上開眷戶自行籌措資金;而被告午○○、乙○○、酉○○、申○、丑○○○原本分配居住之眷舍,在未發生火災之前,確均係空軍列管之眷舍,且因業已列正式眷舍獲得分配,故亦未申領房補津貼,且由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竹縣聯字第八五二號函亦證實系爭土地係供空軍二八一二部隊興建眷舍列管有案等情亦明;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係合法之眷舍,空軍主管機關不查上開法律,遂誤會被告等並非屬合法眷戶,屬自己之行政疏失,以致未能列管,然並不影響上開被告之合法權益。
(六)再依被告四九九聯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明白指出對所有眷戶採「台糖模式」且由中央政府統一安置,從而被告午○○、乙○○、酉○○、申○、丑○○○等在中央政府未安置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無權向上開被告要回系爭土地;亦即原告在未舉證證明借用契約已經終止及中央業已完成安置眷戶之前,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等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各占有使用部分之範圍。
(七)又查被告午○○、乙○○、酉○○、申○、丑○○○等確係原本聯合新村十九戶係合法之眷戶;蓋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A)政府興建分配者。(B)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C)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D)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上開被告原係屬聯合新村十九戶(即空軍防砲十二團眷戶),即係合法之眷戶,在詳述其理由:
1、聯合新村雖於六十二年間發生大火而燒毀,然在該年即陳報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而如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借用契約業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何以空軍總司令部仍准前開被告就地重建,而原告又何以均無異議,另參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亦以竹縣聯字第七八0號公函請有關機關協助,均足證借用關係並未終止,且聯合新村係屬於六十九年以前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眷舍。
2、該批眷舍在大火前係隸屬空軍二聯隊且有財產編號為四九0一-(R-3)號,可見聯合新村原居住之眷舍係空軍列管之財產。
3、發生火災後,在經眷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費興建,故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4、從客觀事實可認定聯合新村仍係空軍合法眷舍:被告四九九聯隊與原告間之書面借用契約係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聯合新村係於四十七年由空軍撥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使用,故由現存之資料證據觀之,若聯合新村非合法使用,為何空軍仍要在撥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後繼續向原告借用?顯然即因聯合新村係合法之眷村使然,否則空軍亦難自圓其借用之行為。更者,改建經費中一部分係眷舍火災保險金,若空軍不同意興建,為何將火災保險金投入復健?
5、又被告午○○、乙○○、酉○○、申○、丑○○○等之眷舍,確係於六十二年間大火燒毀後,在主管機關空軍之同意下重建,蓋如空軍不同意被告重建,為何不加以收回或阻止興建。又重建經費中包含火災保險金,則空軍既同意眷戶以燒毀之公家建物為保險之標的,並於燒毀後核發保險金,顯然眷戶對原公家建物有合法正當之權利。另查空軍總司令部於被告等進行重建時,曾去函新竹縣政府請求縣府幫忙眷戶復水復電;均足見上開被告對原公家建物應係擁有一定權利,對重建之眷舍亦係在空軍總司令部同意下興建,即符合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應認係合法眷舍。
6、被告午○○、乙○○、酉○○、申○、丑○○○,或係空軍防砲部隊之後裔,或為權利繼承者,故均應承繼合法眷舍之權利,被告四九九聯隊對上開住戶眷舍為空軍防砲部隊所同意復建,亦無異議,更可證明被告等之合法權益。
(八)綜上,可知聯合新村十九戶係合法之眷舍,因大火後,列管資料燒燬,且因主管人員疏失,未能主動列管以致於因年久及大火之因素,導致未能列管,然對其合法之眷村並無妨害。又系爭土地上雖亦有不合法之違建,但被告午○○、乙○○、酉○○、申○、丑○○○等確屬合法之眷戶。
三、證據:原告與空軍基勤大隊四十九年間簽訂之借用契約影本一份、被告四九九聯隊(八一)莊詢五八七0號公函影本一份、前空軍防砲十二團團長庚○○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原告六十二年農工企財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影本、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六十二竹縣聯字第七八0、八五三號公函影本二份、被告四九九聯隊(八五)敦復字第六二三三號公函影本一件、聯合新村函及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件、剪報影本一則、立法委員 張蔡美 國會辦公室函影本一份、鄭桂葉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等為證;另聲請本院命空軍總司令部及被告四九九聯隊提出空軍總司令部(40)克鬢發字第二九二五號函、空軍第二聯隊(46)化和字第四六五六號令及其他有關借用系爭土地資料。
肆、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建物係屬屬於被告未○○所有固不爭執;而前開建物係其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向一位「向姓中校」所購得,如原告要其搬遷的話,起碼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伍、被告丁○○、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甲○○就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S、S1之土地及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六號建物為其二人所有固不爭執,惟查前開建物原係被告丁○○之夫、被告甲○○父親於空軍服役時,由空軍所配住,且自四十幾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所示編號S、S1範圍居住使用,嗣原本配住之建物發生火災,火災後即由被告丁○○之夫、被告甲○○父親在原地重建,一直使用迄今,是被告丁○○、甲○○亦係合法之原眷戶。
(二)次查六十二年間,系爭土地上之眷舍發生火災,原告公司亦有派員到場表示關切,並同意原眷戶就地重建,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借用契約業已終止云云,並非屬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影本一份、空軍總司令部書函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二份等為證。
陸、被告寅○○、巳○○部分:被告寅○○、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就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被告四九九聯隊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等,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提供意見;另依職權函請台灣省政府提供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函請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提供有關軍眷村坐落國(省)營事業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模式資料,函請台糖公司提供有關提供軍眷村使用土地之協商處理資料勘驗現場,函請空軍總司令部提供該總部(六二)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公函及相關資料,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前空軍新竹聯合新村遭祝融毀損後協調重建、復電等資料,函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告申○等人最初設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將被告四九九聯隊共三十二人列為被告,嗣又追加 楊清源 、 楊游訓湘 為被告,復撤回對被告李維錄、 李儉智 、 林美瑩 、 陳柏宇 、 陳柏佑 、陳聖達、 張淑美 、 王莉宇 、 陳懷 親、陳懷、 蔣侃罕 、 蔣海球 、 蔣凱莉 、 黃彥瀚 、 王婷 、 謝安 、 謝陳美惠 、 謝麗光 、 王玉琳 、楊清源、楊游訓湘等二十一人之訴訟,而被告等就原告前開所為之撤回,或未為辯論而無須經其同意,或雖已辯論,惟於收到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有關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擴張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因屆齡退休,由蕭榮福接任其職務,從而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接任之蕭榮福乃聲明承受訴訟,嗣因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進行清算,由己○○擔任清算人,並經呈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己○○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公函等在卷可按,從而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先由蕭榮福聲明承受訴訟,嗣因原告公司辦理解散進行清算,蕭榮福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又由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己○○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告四九九聯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乃傑,嗣金乃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職,並由雷玉其接任,其後雷玉其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調職,而由卯○○接任,亦有空軍總司令部人事命令二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四九九聯隊原法定代理人金乃傑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先由雷玉其聲明承受訴訟,嗣雷玉其調職而法定代理權亦消滅,復由現法定代理人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屬合法,而應准許。
(三)被告寅○○、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辰○○、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竟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分別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二七一之二號、二七一之三號、二七一之四號、二七一之五號、二七一之六、二七一之七、二七一之八號建物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又因被告四九九聯隊在系爭土地借用期間(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次查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原有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被告四九九聯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以排除侵害,至附圖所示編號N1、N
3、N4、N6部分之建物及雨棚為被告辰○○所加蓋,被告辰○○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得請求其拆除,以排除侵害;另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雖係空軍列管之合法眷戶,即如附圖所示N、N1、N2、N3、N4、N5、N6、N7部分之土地,仍為被告四九九聯隊所管領占用,惟因係無權占用,原告就此部分並得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乙○○為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為同路段二七一之三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申○為同路段二七一之四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午○○為同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甲○○為同路段二七一之六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酉○○為同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丑○○○為同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對上開各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P、Q、R、R1、S、S1、T、T1、T2、U部分之範圍,則原告亦得請求上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並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巳○○、寅○○分別居住前開二七一之七、二七一之八建物,亦屬分別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T、T1、T2及U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遷出,以排除侵害等語。
三、被告四九九聯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之範圍,屬其所列管之眷戶,僅前開光復路二七一之一號即被告辰○○一戶(含同住之被告丙○○),而對於其餘被告,被告四九九聯隊並非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實無處分該地上物之權利,故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拆除返還之行為;又查被告四九九聯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既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則自五十八年至今,早已超過十五年,其亦得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拆屋還地乙節,即屬無據;又按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向被告四九九聯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另查前開借用契約雖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然前開借用期限屆至後,因被告四九九聯隊對所列管眷戶尚無安置計畫,仍有向原告繼續借用以供所列管眷戶居住使用之必要,雖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仍同意被告四九九聯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此所以自五十九年起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之長達二十六年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即明;且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原告已與被告四九九聯隊等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就被告四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戶即被告辰○○、丙○○負有容忍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直至中央安置完成止,而被告四九九聯隊目前雖已就被告辰○○等進行安置,但尚未完成安置,從而被告四九九聯隊之間接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與辰○○共同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N1、N2、N3、N4、N5、N6、N7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又就其餘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四九九聯隊並非占有人,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返還等情。被告丙○○及辰○○則以其等現所居住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係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十月分配居住,亦即屬於合法之眷舍,目前因老舊眷村改建已經公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至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眷村改建於九十年一月間動工,待新眷村建築完成,由被告四九九聯隊分配新眷舍後,其等即可遷出等情。被告未○○則以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三建物係屬其所有,而該建物係其以十八萬元向合法眷戶即「向姓中校」所購買,如原告要其搬遷起碼應給予補償等情。被告午○○、乙○○、酉○○、申○、丑○○○則以其等均係合法之眷戶,雖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簽訂之書面借用契約係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惟其後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四九九聯隊使用,且由原告與前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即被告四九九聯隊前身)於四十九年間簽訂之借用契約,其第二條即約定借用期滿如借用人仍需使用時,由出借人(即原告)無償續借等語,而由被告四九九聯隊自認目前尚有三戶列管之眷舍仍占用系爭土地,則顯然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從而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借用契約應仍繼續存在;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編為空軍聯合新村,建物係由空軍聯隊於光復初期接收日軍財產之玻璃廠址,四十七年間再撥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接收,旋即由空軍防砲司令部,發專款著由該團進行整修為眷屬宿舍,再由空軍防砲司令部分配眷屬居住並編列為聯合新村,且該批眷舍在發生火災前有財產編號為四九0一-(R-3)號,可見前開被告等原本居住之眷舍自係空軍列管之財產;嗣因六十二年間前開眷舍遭大火燒毀,失火後經陳報上級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核准後重建,而該總部甚至發函請新竹縣政府幫忙眷戶復水復電,至重建之費用除空軍總司令部撥放火災保險金及退輔會提供退役官兵輔導金外,餘由眷戶自行出資,則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前開被告所自費興建之眷舍亦係合法之眷舍,自不能因空軍主管機關之行政疏失,以致未列管而影響被告等為合法眷戶之權益;再依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所達成之協議,亦明白指出對合法眷戶採「台糖模式」且由中央政府統一安置,則上開被告在中央政府未安置前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無權要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等情。被告丁○○、甲○○則以其雖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S、S1之土地及其上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六號建物為其二人所有,惟前開建物原係被告丁○○之夫、被告甲○○父親於空軍服役時,由空軍所配住,且自四十幾年間即已前開範圍居住使用,嗣因原配住之建物發生火災燒毀,其後即經報准在原地重建,一直使用迄今,是其等亦係合法之原眷戶等情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先前借予被告四九九聯隊後,被告四九九聯隊迄今仍未返還,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N1至N7部分之範圍連同其上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含增建),為被告四九九聯隊所管理占用,並供被告辰○○、丙○○為眷舍居住使用;而上開範圍土地中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係原有一樓磚造建物,N1(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N3(十九平方公尺)、N4(二十二平方公尺)、N6(二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則分別有被告辰○○所加蓋之一樓磚造建物、木造雨棚、一樓磚造建物、一樓磚造建物;至附圖編號O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乙○○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乙○○所有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二號一樓磚造建物,附圖編號P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未○○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未○○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三號二層磚造建物,附圖編號Q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申○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申○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四號二層磚造建物,附圖編號R面積十八平方公尺、R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午○○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午○○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分別為二層磚造及一層磚造建物);附圖編號S面積十七平方公尺、S1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丁○○、甲○○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丁○○、甲○○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六號建物(分別為二層磚造及一層磚造),附圖編號T面積五十平方公尺、T1面積十平方公尺、T2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酉○○、巳○○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酉○○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分別為二層磚造、一層磚造及二層磚造),附圖編號U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丑○○○、寅○○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丑○○○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八號二層磚造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新地測字第一0六五五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前述之附圖)在卷可參,復為到庭被告(除被告乙○○外)所不爭執,至被告巳○○、寅○○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雖辯稱原告並非以價金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土地法而為所有權登記,而有絕對之效力;又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價金,然亦無從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惟原告主張因上開被告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歸還,另請求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丙○○、巳○○、寅○○既分別居住上開各建物,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遷出,以排除侵害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爰就各被告分別論述。
五、就被告丙○○、辰○○部分:
(一)被告丙○○、辰○○辯稱附圖所示編號N、N1至N7之土地及編號N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十月間分配所屬軍官李維錄及其眷屬(即李維錄之子丙○○、妻辰○○)居住,嗣被告辰○○並經申請空軍同意加蓋數間建物(即前開編號N1、N4、N6上之建物),嗣李維錄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亡故,惟因被告辰○○、丙○○均係李維錄之眷屬,而繼續使用上開眷舍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二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一份、門牌證明書一份等為證,亦經被告四九九聯隊證明屬實,而原告就被告丙○○、辰○○為合法眷戶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被告丙○○、辰○○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辰○○雖係合法眷戶,惟因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貸契約業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其二人自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辰○○就前開其增建之建物、雨棚(即附圖編號N1、N3、N
4、N6)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丙○○自上開建物遷出云云。被告丙○○、辰○○則辯稱其因係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合法眷戶,而其居住之眷舍因老舊,業由軍方公告進行改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待新眷村建築完成其等獲得分配新眷舍後,自可配合空軍之作業自現在使用之土地遷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四九九聯隊公函、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各一件為證,是就原告與被告丙○○、辰○○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辰○○得否以其等為合法列管之眷戶為由,在新眷村未改建獲得分配完成前,仍得繼續使用附圖所示編號N、N1至N7部分之土地。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契約業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乙節,固為被告四九九聯隊以外之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四九九聯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邀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住戶、空軍總部後勤署、眷服處等召開協調會,原告於該次協調會有提出處理方案,即為:1、有關軍眷村土地之處理方式,省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凡公司組織之軍眷村土地,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原告公司將依此原則辦理;2、對於違占建戶,請軍方將調查之詳細戶籍資料,提供原告公司參考備查,並儘速依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議結論:請軍方協調地方政府處理等語;嗣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請省農工企業公司提供『台糖模式』具體條文以供研參˙˙˙˙」;次查台灣省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之結論乃為:「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而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召開會議,會中協商結論,其中就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台糖公司土地部分,國防部與會代表係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按當時該條例尚未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嗣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到:「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該公司復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資地字第八六九三00一二七四號函請國防部後次室、各軍總司令部等機關重申上情等情,有原告公司於前開協調會所提腹案、四九九聯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敦復字第六二三三號函所附協調會議結論,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營署企字第0一九六一三號函所附「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台糖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資用字第九0九三00一0四七號函所附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資地字第八六九三00一二七四號函、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資地字第九三0五一0三二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三字第八四五四二二七八號函所附「續研商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給付使用費及供作『眷村使用』和陸軍、海軍『正常使用』中土地之返還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經原告公司派代表參與協調會提出處理腹案,並由此腹案而決議之內容,既係為「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此決議亦係本諸原告所提腹案而達成,亦即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一同與會,並與系爭土地建物屋主及被告四九九聯隊等達成協議,原告即應受該項決議(協議結論)之拘束,亦即屬於軍方眷戶部分由中央統一安置;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軍方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始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是原告既承諾須待中央統一安置合法眷戶之後,該等合法眷戶始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基於前述,被告丙○○、辰○○既係合法眷戶,則無論被告四九九聯隊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依前開該會議之結論,在中央(即國防部或主管機關)將被告丙○○、辰○○完成安置前,原告對被告丙○○、辰○○即負有容忍其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三)原告固主張並無所謂之「台糖模式」云云;惟基於前述,所謂「台糖模式」,即係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供軍方使用而協商如何處理之模式,其後並經前開「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決議,上開處理模式擴及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軍眷村土地;又有關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亦係原告公司於前開四九九聯隊召開協調會時所主動提出,並參諸前開所述之函文、會議紀錄,均足見台糖公司確有就其所有土地由軍方使用如何歸還、處理達成結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依據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資地字第九三0五一0三二號函說明第二項第四款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三字第八四五四二二七八號函所附「續研商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給付使用費及供作『眷村使用』和陸軍、海軍『正常使用』中土地之返還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四款,其所指之對象,均為「供為眷村使用之土地」、「正常使用中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並非供眷村使用,從而本件自不能適用前開會議結論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中部分原係空軍聯合新村眷舍使用(此部分詳後述),故是否即非供為眷村使用之土地,已非無疑;且原告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早在多年前即曾有遭他人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物而曾函請警方依法取締等情,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公司所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農工企財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公司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屬於整體眷村型態自明。且參諸前開四九九聯隊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處理腹案及協調結論,顯然就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者分兩種方式處理,其中就屬於軍方眷戶部分,原告承諾由中央進行安置,亦即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會議之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由軍方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再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公司,另就違占戶(非軍方眷戶)部分,則依據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議結論,由軍方協調地方政府處理;而審前開有關台灣省政府之會議決議及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等情,均係由原告於前開協調會中主動提出,協調會會議結論亦決定交由空軍防警一指部進行查證是否為眷戶等情,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及原告公司處理腹案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縱目前業遭多人違法占用而非屬軍眷村土地,惟此既為原告公司所知悉,原告公司於協調會時猶提出前開處理方案,而會議協調結論亦係確認凡屬於軍方眷戶者係比照台糖公司處理模式,由中央統一安置,因此由軍方繼續就現住戶進行查證是否為眷戶,足見系爭土地無論是否屬於軍眷村土地,原告均已承諾凡屬於軍方眷戶者,將俟中央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安置完成後始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軍方目前業已將被告丙○○、辰○○進行安置,從而其二人即應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云云;惟此為被告丙○○、辰○○否認,而被告四九九聯隊亦表示就所列管之合法眷戶即被告辰○○、丙○○業已進行安置,但目前尚未安置完成(即尚未完成配給遷出)等情,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不論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在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及系爭土地上住戶於八十五年間舉行前開協調會議之前,是否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原告既已嗣後於八十五年間承諾合法眷舍須待中央安置完成後,始須返還土地,而因被告丙○○、辰○○所使用之前開建物均為合法眷舍,迄今尚未完成安置,則其二人繼續使用該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及空地所坐落之基地(即位於附圖所示編號N、N1至N7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三平方公尺、六十六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辰○○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N1、N
3、N4、N6,使用面積分別為二十三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磚造房屋、木造雨棚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自前開建物遷出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就被告午○○、乙○○、酉○○、申○、丑○○○部分:
(一)被告午○○、乙○○、酉○○、申○、丑○○○等辯稱其等系爭土地於光復時之建物原屬日軍財產之玻璃廠址,嗣由空軍聯隊接收,再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並撥專款整修作為眷屬宿舍,整修完成後分配使用,即係空軍聯合新村等情;核與證人即四十六年至五十八年間擔任空軍防砲司令部第十二團團長之庚○○證稱系爭土地一開始係作為營房使用,其接任團長後,因營房需求無庸如此多,即奉空軍防砲司令部命令,將土地上一部分營房作為眷舍,提供給空軍防砲司令部之幹部及其眷屬居住使用,當時空軍防砲司令部尚有發布准予進住之命令,後來即一直作為眷舍,由空軍防砲司令部管制作為眷村使用,而核准入住之眷戶共有十九戶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庚○○親自所書之證明書及所提出之國防部人事命令二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午○○等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前開被告等均未提出軍方所頒布之准予入住之命令,且眷舍非屬庚○○職務所掌範圍,故證人庚○○前開證述自不足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二年間曾經遭致祝融而多數燒毀,從而上開被告茍係原空軍發布命令准予入住之軍人或其眷屬,則因所居住之建物燒毀而無法提出准予入住之命令,亦屬符合常情;次查空軍防砲司令部當時既然駐紮在系爭土地,則證人庚○○證稱前開在系爭土地所整建之眷舍由該團負責管理等情,亦符合軍方眷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及慣例,從而證人庚○○自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將部分營舍整建為眷舍並納入管理之過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查證人庚○○早於五十八年即調離空軍防砲司令部第十二團,並曾任三軍大學空軍指參學院學員班主任、空軍防砲司令部少將參謀長等職,亦有前開人事命令在卷可按,則以其長期在軍中獲得重任,與軍方無任何嫌隙;而與被告等又無任何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自堪信以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依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九0年七月十一日(九0)遊綸字第五五四號函,空軍列管之眷村並無「聯合新村」,而六十二年間遭祝融燒毀之住戶亦非該部列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在六十二年以前確有名為「聯合新村」之眷村(共計十九戶)屬於空軍列管,此觀前開眷舍於六十二年間發生祝融燒毀後,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曾先後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以竹縣聯字第七八
0、八五三號函,分別函請新竹縣政府、空軍第二聯隊(即目前之四九九聯隊)等機關協助解決,並於前開函內明確記載該眷舍係由前空軍二八一二部隊興建眷舍列管,而空軍第二聯隊則以(四六)化和字第四六五六號令分配眷屬遷住,另眷舍係有案營產,屬前空軍二聯隊所有,編號為四九0一-R-三號等情,有該二公函在卷可按;另退輔會亦查覆新竹聯合新村原係四九九聯隊負責管理等情,亦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輔壹字第一0七七0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就前開公函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從而前開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公函所述之內容,諒係因保存之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空軍總司令部業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0近惇字第一九九三號函查覆六十三年間之公函均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而僅就現況所為之函覆,自不能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雖原告主張退輔會並非眷舍主管機關,前開公函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於發生火災之前確有空軍列管之聯合新村眷舍云云;另被告四九九聯隊亦表示在系爭土地其所列管之眷戶僅有三戶,就本件則僅有被告丙○○、辰○○一戶,其餘被告均非列管之合法眷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二年間發生祝融而燒毀後,部分因重建後之恢復供電問題,當時之新竹縣政府曾於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召開會議,軍方即空軍第二聯隊(即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前身二八一二部隊)亦派員參加,該次會議之討論主題即為「聯合新村眷舍災後重建房屋申請接電應如何處理」,而會中之決議為「1、請二聯隊呈請空軍總司令部函請新竹縣政府同意轉函電力公司恢復光復路聯合新村十七戶眷舍之用電。2、新竹縣政府依據空軍總司令部來函同意恢復用電並轉函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查照辦理」等語,而空軍總司令部嗣即因此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六三)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函發文予新竹縣政府,其主旨欄載明「本軍新竹聯合新村眷戶火災後修復房屋,請惠予協助解決供電問題,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該眷村火災修復房屋,因用電發生問題,影響日常生活至鉅,請貴府本照顧軍眷之旨,協助函請電力公司迅予恢復該村用電,以解決實際困難」,甚至前空軍第二聯隊更派專人至新竹縣政府,請該府於致台灣電力公司公函內註明「同意恢復供電」字樣;而其後新竹縣政府亦已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發文予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表示同意上開空軍新竹聯合新村眷舍之恢復供電;其後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完成前開十七戶眷舍之恢復供電後,就另外屬於謝安之光復路一00九之九(即現今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九號)建物是否同意其用電,又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意見,該府即再以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給電力公司依據前函恢復供電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五五九六九號函檢附之該府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六三)府建都字第五六九五五號函、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六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六三)業字第一三三七號函各一份,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工建字第六四五0一號函檢送之該府六十三年三月一日府建都字第二一0二三號函及所附之同年二月八日之會議紀錄、空軍總司令部六三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公函及會議紀錄所載,足見於六十二年間系爭土地上建物發生祝融而遭燒毀時,確有空軍列管之聯合新村眷舍(即聯合新村),且屬於空軍之營產;而在發生火災後,除退輔會本諸照顧榮民之旨,函請主管機關空軍第二聯隊、新竹縣政府等機關協助重建及恢復水電等事宜外,眷村之主管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或四九九聯隊之前身即空軍第二聯隊)亦同意眷戶進行災後重建,並積極協調新竹縣政府函轉台灣電力公司恢復眷戶之供電,且就聯合新村之眷戶,如加上謝安居住之二七一之九號眷舍,至少經空軍認定准予重建之眷戶即有十八戶(此尚不包括原眷舍未遭火災毀損部分),而非被告四九九聯隊所稱僅有列管之三戶,且上開十八戶眷戶之恢復用電,亦經空軍總司令部正式發函核准,並載明其等為空軍聯合新村之眷戶等情;而上述做法亦符合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毀須重建時,軍方不再負責重建或分配,如願就原地自力興建,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但房地規格須符合軍方規定」之規定,是發生火災後之聯合新村眷舍,縱經眷戶自費重建,仍無從以此即謂其等非合法之眷戶,從而所謂在系爭土地之合法眷戶即不能僅以空軍目前所列管之三戶為限自明。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午○○、乙○○、酉○○、申○、丑○○○等人均未能提出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非合法眷戶云云。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1、政府興建分配者。2、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3、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等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前述,前開在系爭土地之聯合新村眷舍,原係由空軍撥款整修原有營舍而作為眷舍,再行分配使用,而此眷舍係於四十六年間即興建完成,即屬於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興建分配之眷村;嗣因遭受祝融燒毀後,又經空軍准予災後重建,而重建之坐落土地又係由軍方提供(至於其時是否仍在被告四九九聯隊向原告借用之有效期間則係另一問題),並由軍方協調主管之地方政府同意恢復供電等事宜,從而如屬於前開因祝融燒毀後之原聯合新村眷舍而准予重建之十八戶,至少亦應認符合前開同條項第三款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要件。次查證人庚○○亦證稱當時空軍防砲司令部就分配入住之軍人(含眷屬)尚有發布准予進住之命令等情,亦足見前開空軍聯合新村眷戶原本係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准予供眷舍居住之公文書亦明。又查上開被告固未能提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然基於上述,前開聯合新村眷村既於六十二年間發生火災而燒毀,則在發生火災之時,逃生猶恐不及,豈會將居住憑證攜出,故亦不能僅以被告未提出相關居住憑證,即謂其等並非合法眷戶,否則前開聯合新村於災後進行重建者,在相關證明均遭燒毀殆盡時,又如何能獲得空軍總司令部之同意?空軍總司令部(含所屬前空軍第二聯隊等)如何會積極協調新竹縣政府等同意於重建完成後恢復供電?又所謂之原眷戶,茍係限於必須提出原核准之居住憑證者,則如眷戶將此居住憑證遺失、遭竊,或如前開聯合新村遭致祝融燒毀,而權責機構又可以相關文件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即可否定其為國軍眷戶,此顯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立法本旨;亦即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應係指得提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或得以證明確曾領有前開憑證或公文書事實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
(四)查系爭土地既然不只空軍目前所列管之三戶眷戶,而尚有其他眷戶(即於火災後經空軍准予重建並協調恢復供電之原聯合新村眷戶),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午○○、乙○○、酉○○、申○、丑○○○等是否即為前開聯合新村之眷戶;而基於前述,茍能認被告等係原聯合新村之眷戶,其等即應認已領有空軍防砲司令部或其他權責機構所發准予分配入住該眷舍之命令,更可由發生火災後經空軍總司令部等機關所發之公函,而得以認定只要係經准予重建並接水電之眷戶,即已符合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原眷戶之定義,茲分別論述之。
1、被告酉○○部分:
(1)被告酉○○辯稱其所居住使用之前開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原係空軍配給其先生蔣印泉居住,亦即為空軍聯合新村之一戶;嗣蔣印泉過世後,由其繼續使用,後來六十二年間因原配住之建物發生火災燒毀,經軍方主管機關之同意而就地重建等情;業據證人庚○○證稱被告酉○○係已故空軍幹部蔣印泉之遺眷,蔣印泉為其任職空軍防砲十二團團長之同事,亦係當時空軍防砲司令部發布正式命令准許進住之人,蓋被告酉○○之夫蔣印泉係接收其原本之眷舍使用,當時接收其眷舍亦有經上級命令核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酉○○辯稱其係經主管權責機關核准進住之合法眷戶等情,即屬可採。
(2)原告雖否認證人庚○○之證述之真正云云,惟查被告酉○○之夫確係蔣印泉,而查蔣印泉係於五十九年以空軍上校退役,而其於五十二年一月十日即與被告酉○○遷入光復路五九一號,嗣被告酉○○居住之建物部分,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改編為同路一00九之七號,又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整編為前開二七一之七號等情,有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庚○○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庚○○前開證述應堪信以為真實。次查本院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酉○○所有之前開二七一之七建物,係屬於二層磚造建物,由外觀業已使用多年,目前供住家使用,與前開二七一之三至二七一之六屬於連棟同時期興建之建物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又查與前開二七一之七相鄰之二七一之六建物,原本之門牌號碼均為光復路五九一號,嗣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分別改編為一00九之六號,復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整編為前開二七一之六號;另被告辰○○所居住使用之前開二七一之一眷舍,原本之門牌號碼亦係光復路五九一號,嗣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分別整編為一00九之一號,復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整編為前開二七一之一五號等情,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竹市東戶字第五六六六號函所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及舊戶籍謄本五件在卷可按;而基於前述,被告辰○○居住之二七一之一建物係空軍正式列管之眷戶,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光復路五九一號,與前開二七一之六、二七一之七號建物之整編前門牌號碼均相同,足見上開建物原本在發生火災前均應係經空軍整修而列管之眷舍,嗣因分別配住給各空軍幹部及眷屬,乃按各自分配之眷舍整編各別之門牌號碼自明。又查被告酉○○乃空軍上校蔣印泉之妻,於五十二年間即隨同蔣印泉遷入上址居住,足見其亦係空軍正式分配進住之眷戶自明。又被告酉○○所使用之前開二七一之七建物,雖曾於六十二年間重建,惟基於前述,空軍聯合新村眷舍在六十二年間發生祝融燒毀後,業經空軍同意重建,並經空軍總司令部協調新竹縣政府轉請電力公司接電,即應認被告酉○○係屬合法之眷戶自明。
2、被告午○○、乙○○、申○、丑○○○部分:
(1)被告午○○辯稱其所有之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係於六十年十月間即自曾任空軍防砲司令部連長郭祖義處受讓,並陳報主管機關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惟因六十二年間發生火災,上開居住資料遭燒毀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午○○就此雖有提出郭祖義之遺眷鄭桂葉出具之證明為證,然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而查前開證明書係私文書,即應由被告午○○就此部分抗辯負進一步舉證之責任。而查被告午○○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自認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係其自行花錢購買,並於六十七年間始搬入居住,根本未提及係於六十年間即自郭祖義處受讓及依規定呈報主管權責機關核准等情(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被告午○○原係設籍在台北市○○路○段○○○號,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始遷入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至郭祖義固曾設籍在新竹市○○路○○○號,惟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即遷出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考;則就郭祖義原本設籍之光復路五九一號建物,其後是否即經整編為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已有不明;又縱該部分建物其後整編為二七一之五號,則茍被告午○○於六十年十月間即自訴外人郭祖義處受讓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何以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甚至現場履勘時,均未提及上開明顯有利於己之事項?又其何以係至六十七年間始搬入居住?又何以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均無被告午○○設籍在該址之資料?均與常情有違;且按頂讓軍方眷舍,因係有關眷舍之管理,於資格、階級、程序均有一定之限制,此諸如當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向軍種單位申請保留,但保留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必須延期保留,得繼續保留二次,每次仍以三個月為限;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凡經配住之眷舍,除經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外,須在接到命令後三十日(外島四十日)內進住;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應收回配住之眷舍;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等情,則訴外人郭祖義縱認係合法眷戶,而其既已於五十六年間即已遷出配住之眷舍,則其何以能於六十年間仍將前開眷舍轉讓給被告午○○,而被告午○○茍經主管權責機關核准入住,何以均未遷入;且查被告午○○係三十六年0月0日生,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按,則其於六十年十月間僅為二十四歲,官階應僅為中尉,且服役期間僅二年至三年左右,其又何以能依前開規定依法頂讓該眷舍,均足見被告午○○縱有向訴外人郭祖義購買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惟因並未依規定完成頂讓之手續,自不能認為其係合法之眷戶自明。
(2)被告乙○○雖辯稱前開二七一之二建物係其所購買,而合法繼受原合法眷戶之權利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乙○○原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崑崙巷一號,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除役遷入新竹市○○路○○巷○弄十三之一號,復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遷入前開二七一之二號(整編前為光復路一00九號之二)等情,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考;則被告乙○○既係前開聯合新村發生火災重建完成後始取得前開二七一之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茍係合法繼受原眷戶之權利,衡情應可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告乙○○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被告乙○○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眷戶。
(3)被告申○辯稱其原居住之建物為倉庫,後來發生火災而燒毀,其乃自行出資重建,自六十幾年起即使用該建物迄今,亦係合法之眷戶云云;惟查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申○原係新竹煙廠技工,嗣於五十年間擔任台肥五廠分離機操作工助手等情,有被告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申○並非空軍所屬之軍人或眷屬,則無論其如何取得前開二七一之四建物之權利,均無從認為其係國軍合法眷戶自明。
(4)被告丑○○○雖辯稱其所居住使用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原係空軍配給其父親居住,該建物因六十二年間發生火災,之後其父親乃就地重建,父親過世後即由其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由其一直使用至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丑○○○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始自新竹市○○路○○○巷○○號遷入至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此有被告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丑○○○前開所辯即難謂可採。次查被告丑○○○之父親 晉和清 雖原係軍人,並於四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大陸來台之現役在營軍人申請戶籍登記,並遷入新竹市○○路○○○號,惟該建物嗣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改編為同路一00九之二八號,復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整編為同路二段二七一之二七號,再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整編為水源街二九號迄今,目前該址尚有被告丑○○○之母親 晉沈玉英 等人設籍該處,至被告丑○○○雖曾隨父親晉和清設籍在整編前之光復路五九一號建物,惟於五十三年十月六日即因與 黃堪 結婚而遷出等情,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竹市東戶字第五六六六號函所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新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參諸前述,被告丑○○○之父親晉和清於遷入光復路五九一號建物居住,固可認係合法眷戶,惟其眷舍經改編後係為光復路一00九之二八號,復經於火災重建後整編為同路二段二七一之二七號,再經整編為水源街二十九號迄今,亦即至多僅能認二七一之二七號建物(即目前為水源街二十九號)為合法之眷舍,並無從認定被告丑○○○所使用之前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係其父親晉和清所遺留之眷舍,從而被告丑○○○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被告丑○○○雖辯稱其夫黃堪亦係軍人,而前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確係六十二年間發生火災後經空軍同意而重建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丑○○○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前述,被告丑○○○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始遷入前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是被告丑○○○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從而前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在被告丑○○○搬入居住使用時已難認係合法之眷舍自明。
(5)上開被告固提出前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團長庚○○出具之證明書、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六二)竹縣聯字第七八0號等函文,辯稱其等確係合法之眷戶云云;惟查前開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團長庚○○出具之證明書僅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經空軍防砲司令部發專款整修作為眷舍並分配使用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係合法之眷戶;另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之公函,僅係提及位於光復路、水源街之聯合新村退除役官兵代表宋永勤第十九戶房屋火災重建之問題,並記載有該地段所有權屬台灣省農工企業有限公司,於四十年由空軍總部借用興建眷舍列為有案,營產屬空軍二聯隊編號為四九0一-R-三號,然並未具體指出所指之十九戶眷舍,究包括哪幾戶,更無從證明被告丑○○○係原眷戶,被告午○○、乙○○、申○係依規定繼受前眷戶之權利者,而該等被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情;從而上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6)至被告午○○、申○、丑○○○等另辯稱其等上開建物係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乃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中所指之眷舍云云;惟查縱認於前開發生火災後空軍准予重建時,原告公司與軍方即空軍第二八一二部隊(即空軍四九九聯隊之前身)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仍存在,惟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午○○、申○、丑○○○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六十二年發生火災或房屋重建前所居住之前開建物,係屬軍方列管之眷戶,又縱係軍方列管之眷戶,亦不能證明係依法承受原合法眷戶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其後其等縱係自費重建建物,亦難認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屬政府提供之土地,自與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而由眷舍自費興建」之要件不符,從而其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7)被告午○○、乙○○、申○、丑○○○雖另以其等如非合法之眷戶,何以其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地主即原告均置之不理?依此可證其等占用土地係屬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發農工企財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即已明確提及其在系爭土地內發現違章建物甚多,並函請新竹縣警察局依法取締制止搭建等情,足見原告就其系爭土地之權利,於六十二年間即已加以主張。且原告與軍方間亦曾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及返還土地事宜,自八十五年間起多次進行協調,且系爭土地內確有相當數量屬違占建戶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四九九聯隊所發予原告及住戶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紀錄在卷可考;則依上之說明,自不得以原告在上開被告建屋後,當時未予以訴請拆除,而據以推認上開被告之建物係屬眷舍,更無從認係屬政府透由軍方提供其等自費興建之眷舍,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8)被告午○○、乙○○、申○、丑○○○另以其等因上開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已與原告達成以「台糖模式處理」之協議,依該次之協議內容或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之結論,其等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及包含部分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住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固達成協議,惟其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請省農工企業公司提供『台糖模式』具體條文以供研參˙˙˙˙」等情,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次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之結論乃係:
「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到:「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而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其中提到「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二一公頃二六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等情,均如前述;亦即所謂台糖公司處理之模式,其前提必須為合法之眷戶始有適用,而查上開被告既非合法眷戶,自無法主張其可適用該決議,進而主張在未被安置之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為無權占用。
又就違占戶部分,前開協調會中原告固提出由軍方儘速依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部分,由軍方協調地方政府處理等情;惟查前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召開,會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即提案要求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即現今之四九九聯隊)清理歸還該府所屬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歸還事宜,嗣會中決議依國防部所提意見,即軍方就列管眷舍部分同意拆屋還地,惟就合法眷戶宜就拆遷補償及安置問題妥處後辦理,至於違占戶部分則協調地方政府處理等情,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祥址字第00九六六號函所附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第五案相關會議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從而由前開會談結論之內容,就非屬合法眷戶之被告,既係決議協調地方政府儘速處理,是尚無從據以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原告有繼續容忍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9)被告午○○、乙○○、申○、丑○○○固另辯稱原告與空軍四九九聯隊之借用關係迄今仍存續中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借用契約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借用期限屆至而終止云云,被告四九九聯隊亦自認前開借用契約係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終止云云;而基於前述,系爭土地上之原聯合新村眷舍,於六十二年發生火災燒毀後,空軍有同意原眷戶就地重建,而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即曾發現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甚多,而曾函請新竹縣警局依法取締制止搭建等情,足見原告應知悉前開原有眷舍遭火災毀損後,有經空軍同意重建之情事,惟原告卻未向被告四九九聯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契約是否即應認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即終止,尚有疑義;且查原告公司為收回系爭土地,固曾於第十三次軍政會談提案,惟當時結論為「新竹光復路眷舍用地,以目前該地尚無都市分區使用計畫,收回案尚待政府公布都市分區使用計畫進行」等情,有前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檢送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會議資料在卷可考,亦可見原告公司與軍方於第十三次軍政會談,就系爭土地之收回事宜,係待都市分區使用計畫公布後進行,亦即原告已承諾在都市分區使用計畫公布之前,仍容認被告四九九聯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借用契約係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即終止。惟查前開第十三次軍政會談後,系爭土地業已編定為科學園區內住宅用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始再次於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提案收回系爭土地,會議結論除就合法眷戶占用土地部分係就拆遷補償及安置問題妥處後辦理外,其餘違占戶則協調地方政府處理(蓋違建之拆除係屬於地方政府權責),亦即至少就違占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借用契約,迄至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達成結論後業已終止,亦即被告午○○、乙○○、申○、丑○○○等仍不能以其等占用之土地,仍屬空軍四九九聯隊向原告所借用範圍,而得以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拒絕返還之正當理由,是該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基於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午○○、乙○○、申○、丑○○○既非合法之眷戶,其等又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排除侵害,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酉○○因係合法之眷戶,則依據前開協調會決議,原告既承諾合法眷戶須待中央安置完成後,始須返還土地,而因被告酉○○迄今尚未完成安置,則其繼續使用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即位於附圖所示編號
T、T1、T2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十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T1、T2面積分別為五十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七號磚造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又被告酉○○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T1、T2部分之土地,則其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酉○○應給付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四百四十三元部分,經核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午○○、乙○○、申○、丑○○○部分,則因均非合法眷戶,又無其他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乙○○所有之前開二七一之二號建物,被告申○所有之前開二七一之四號建物,被告午○○所有之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被告丑○○○之前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前開二七一之二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前開二七一之四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R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為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申○、午○○、丑○○○因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該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基於前開說明,亦屬有據。又查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契約至少在八十二年間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達成結論後即終止,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均給付其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上本院收狀日期之起訴狀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經核亦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申○、午○○、丑○○○所有之上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新竹市○○路之市區○○道路,附近有光復中學、清華大學、工研院化工所、加油站、馬偕醫院等機構,距離高速公路新竹交道僅約五分鐘之車程,雖屬於交通要衢,惟上開被告所居住使用之建物,均係作為住家使用,係屬於磚造建物,屋齡由外觀看來均已使用多年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勘驗筆錄),是原告主張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實際利用情形,尚屬過高,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及其之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等利用土地情形等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申○、午○○、丑○○○給付起訴前五年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即分別為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乙○○部分:《10973X29X0.05÷12X{21+16/30}》+《11717X29X0.05X3》+《13134X29X0.05÷12X{2+14/30}》=83435;被告申○部分:《10973X17X0.05÷12X{21+16/30}》+《11717X17X0.05X3》+《13134X17X0.05÷12X{2+14/30}》=48910;被告午○○部分:《10973X33X0.05÷12X{21+16/30}》+《11717X33X0.05X3》+《13134X33X0.05÷12X{2+14/30}》=94942;被告丑○○○部分:《10973X2X0.05÷12X{21+16/30}》+《11717X2X0.05X3》+《13134X2X0.05÷12X{2+14/30}》=5754);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各自占用土地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分別為一千五百八十七元(13134X29X0.05÷12=1587)、九百三十元(13134X17X0.05÷12=930)、一千八百零六元(13134X33X
0.05÷12=1806)、一百零九元(13134X2X0.05÷12=10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申○、午○○、丑○○○分別給付在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丑○○○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申○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午○○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九百三十元、一千八百零六元、一百零九元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就被告未○○部分:
(一)被告未○○辯稱前開二七一之三號建物,係其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向一位「向姓中校」所購得,而該建物原係聯合新村之合法眷舍云云。惟查被告未○○就其所有之前開二七一之三號建物原係屬空軍列管之聯合新村眷舍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查被告未○○原係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遷入至前開二七一之三號建物內,又其妻 蔡傅鳳 娥雖曾設籍前開建物整編前之光復路一00九之三號之地址(嗣已遷至新竹市○○○路○○巷○○號),惟被告未○○僅係一般常備兵退伍,先後擔任鐵工及在台北榮民勞務中心、台鐵管理局工務處任職,而其妻蔡傅鳳則係家管,亦有新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及其妻 蔡傅鳳娥 均非空軍所屬軍職幹部或眷屬自明,從而即令前開二七一之三號建物原本係空軍聯合新村之眷舍,惟因被告未○○根本無從依據前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受讓眷舍之權利,則縱被告未○○係向前手購買,亦屬於私下之買賣,而無從認為被告未○○係合法之眷戶自明,從而被告未○○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被告未○○雖另辯稱如原告要其搬遷,應給予其適當之補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關於善意占有人支出費用補償之規定,係以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限;查本件被告未○○係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足見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均係本於其個人之使用,其等之占有行為並未對系爭土地支出任何必要費用或為其他改良行為,則參照前開民法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為補償或償還支出之費用,是被告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基於前述,被告未○○因並非合法眷戶,又無其他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其所有之前開二七一之三號建物,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前開二七一之三號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因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基於前開說明,亦屬有據。又基於前述,就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契約至少在八十二年間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達成結論後即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未○○亦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又查本件被告未○○與被告申○、午○○、丑○○○所有之上開建物均屬於同一時期建物,又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新竹市○○路之市區○○道路,附近有光復中學、清華大學、工研院化工所、加油站、馬偕醫院等機構,距離高速公路新竹交道僅約五分鐘之車程,雖屬於交通要衢,惟被告未○○所居住使用之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且屬於老舊磚造建物,屋齡由外觀看來已使用多年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勘驗筆錄),是原告主張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實際利用情形,尚屬過高,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及其之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等利用土地情形等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起訴前五年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即應為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10973X36X0.05÷12X{21+16/30}》+《11717X36X0.05X3》+《13134X36X
0.05÷12X{2+14/30}》=103575);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一千九百七十元(13134X36X0.05÷12=197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在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元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就被告丁○○、甲○○部分:
(一)被告丁○○、甲○○辯稱前開二七一之六號建物,原係被告丁○○之夫、被告甲○○父親於空軍服役時,由空軍所配住,且自四十幾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所示編號S、S1之範圍居住使用,嗣原本配住之建物發生火災,火災後即由被告丁○○之夫、被告甲○○父親在原地重建,一直使用迄今,是其二人亦係合法之原眷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丁○○、甲○○係合法之眷戶,而被告四九九聯隊、空軍總司令部亦均表示其二人並非軍方列管之眷戶云云;惟查被告丁○○之夫、被告甲○○之父 王少良 為空軍上士勤務班長,於五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與被告丁○○遷入新竹市○○路○○○號,嗣王少良及被告丁○○居住之建物部分,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改編為同路一00九之六號,又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整編為前開二七一之六號,被告丁○○並一直設籍居住迄今等情,有新舊戶籍謄本各一件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竹市東戶字第五六六六號函所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次查證人庚○○亦證稱其係於四十六年至五十八年之期間,擔任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之團長,並駐紮在系爭土地,此期間凡進住眷舍者,一定是有收到空軍防砲司令部之命令,因在新竹地區之眷村當時係由該團管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被告丁○○之夫、被告甲○○之父王少良僅係空軍上士勤務班長,而系爭土地又係在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駐紮期間,茍無奉准進住,何以在當時尚屬戒嚴時期,即得與其妻即被告丁○○共同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之前開光復路五九一號建物,從而參諸證人庚○○之證述及前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被告丁○○、甲○○前開所辯,即堪信以為真實。且基於前述,前開二七一之六號建物與相鄰之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原本之門牌號碼均為光復路五九一號,嗣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分別改編為一00九之六、一00九之七號,復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整編為前開二七一之六、二七一之七號;另被告辰○○所居住使用之前開二七一之一號眷舍,原本之門牌號碼亦係光復路五九一號,嗣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整編為一00九之一號,復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整編為前開二七一之一號等情,足見被告丁○○、甲○○於六十二年火災前居住之建物原本均應係空軍前開整修列管之眷舍,嗣因分別配住給各空軍幹部及眷屬,乃按各自分配之眷舍整編各別之門牌號碼自明。又查被告丁○○既係當時核准進住之空軍上士勤務班長王少良之妻,於五十年間即隨同王少良遷入上址居住,足見被告丁○○即係空軍正式分配進住之眷戶自明;次查被告甲○○係王少良及被告丁○○進住上址後所生之子,即係合法眷戶即王少良及被告丁○○之眷屬。又被告丁○○、甲○○所使用之前開二七一之六號建物,雖曾於六十二年間重建,惟基於前述,空軍聯合新村眷舍在六十二年間發生祝融燒毀後,業經權責機關即空軍同意重建,而空軍總司令部、四九九聯隊在重建完成後又積極協調新竹縣政府轉請電力公司接電,即應認被告丁○○、甲○○均屬合法之眷戶(眷屬)自明。
(二)基於前述,被告丁○○、甲○○既係合法之眷戶(眷屬),則依據前開協調會決議,原告既承諾合法眷戶須待中央安置完成後,始須返還土地,而因被告丁○○、甲○○迄今尚未完成安置,則其繼續使用二七一之六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即位於附圖所示編號S、S1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七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S、S1,使用面積分別為十七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之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六號磚造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因被告丁○○、甲○○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S1部分土地,則其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丁○○、甲○○應給付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九十三元部分,經核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就被告寅○○、巳○○部分:
(一)被告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據被告寅○○之母即被告丑○○○表示其所有之前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係由其及被告寅○○共同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查被告寅○○使用前開建物係經被告丑○○○之同意,惟因被告丑○○○所有前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U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係屬於無權占有(該建物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寅○○就使用前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占用附圖編號U部分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寅○○應自前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U之部分遷出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基於前述,被告巳○○乃被告酉○○之女,同設籍在前開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居住,亦即為被告酉○○之家人,而因被告酉○○該戶係屬合法眷舍,迄今既未經受到安置,則其家人即被告巳○○繼續使用該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巳○○應自前開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T、T1、T2之部分遷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就被告四九九聯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九九聯隊在系爭土地借用期間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將附圖編號N、N1、N2、N3、N4、N5、N6、N7、O、P、Q、R、R1、S、S1、T、T
1、T2、U部分之土地返還,另請求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使用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前開二七一之一號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全部拆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四九九聯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經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就屬於軍方眷戶部分係由國防部統一安置,即在被告四九九聯隊尚未將列管眷戶安置完畢前,原告仍同意被告四九九聯隊繼續使用列管眷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供所眷戶居住,至於其餘非屬眷戶部分,其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亦未加以占有使用,故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拆除之行為,亦無從將該部分土地為返還等情。
(二)查本件基於前述,就如何處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被告四九九聯隊確曾召集原告、系爭土地上住戶等開協調會,會中就屬於軍方眷戶部分,係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亦即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等情,而在合法眷戶尚未受安置完畢前,原告即仍容認該部分眷戶繼續使用,亦即就合法眷戶占用之土地部分,原告仍同意被告四九九聯隊繼續使用並供該眷戶居住自明。而查被告丙○○、辰○○、丁○○、甲○○、酉○○,既均係合法眷戶,被告巳○○則為被告酉○○之家人,目前均尚未受安置完畢,已如前述,則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N、N1、N2、N3、N4、N5、N6、N7、
S、S1、T、T1、T2部分之土地,縱被告四九九聯隊仍屬間接占有人,惟因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九九聯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N(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編號N、N1、N2、N3、N
4、N5、N6、N7、S、S1、T、T1、T2之土地返還云云,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給付占有N、N1、N2、N3、N4、N5、N6、N7部分土地起訴前五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而曾占有其物但現在未占有其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仍尚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如相對人既已喪失占有,所有人縱得向其請求返還,亦非其所能給付。查被告乙○○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未○○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申○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午○○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R、R1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丑○○○、寅○○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其上均已有上開被告所有之建物,而被告四九九聯隊既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因上開被告均非合法之眷戶而係違占戶,以致被告四九九聯隊就前開附圖編號O、P、Q、R、R1、U部分土地已喪失占有,則縱被告四九九聯隊曾占有該部分土地,因管理不當而喪失占有,基於前開說明,其因已非事實管領該部分土地之人,即無從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返還附圖編號O、P、Q、R、R1、U部分土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